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自95年4月起迄今之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
2、債務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自93年起迄今之存摺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於97年12月19日預擬之更生方案,於收入部分漏列年終、三節等獎金,及應受扶養人 刁樹成 每月勞工就養金1萬4150元。債務人應表明是否同意列入,若不同意,應提出不予列入之正當理由。
4、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漏列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勞工保險局,應重行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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