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96,888元(無擔保債務金額為979,888元,有擔保債務金額則為2,117,000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4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1,659元。然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房貸13,000元,以及水電費1,000元左右、子女之教育費用2,000元、固定看病之醫療費用等等,但聲請人長年賴以打零工、做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勉強有15,000元,收入並不固定,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11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份起,分120期,利率8%,每月11,659元分期清償,聲請人自95年12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納13期即至96年12月後,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及安泰銀行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26頁至第229頁)。
㈡聲請人雖稱95、96年間無固定收入,靠打零工及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據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有3筆其他所得,所得總額合計為24,060元,96年度則僅有1筆9,969元之利息所得,比對聲請人所 陳明 於聲請狀上之資料可知,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15,000元為真實。況依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僅為15,000元,每月日常生活開支卻達19,629元,以聲請人所述之狀況實已入不敷出,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條件後,並自95年12月起,曾按月繳納協商款達13期,至96年12月間始毀諾等情,此有上開安泰銀行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9頁),顯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
㈢次查,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即已擔任「天龍企業」之負
責人,該營業活動自92年至96年間之每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714,840元、1,618,804元、1,054,584元、872,205元、257,369元,直至96年12月26日始申請暫停營業,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92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國稅局96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63005712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80頁),顯見聲請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期間,每月除上開打零工所得之15,000元收入外,應尚有營利收入,復經本院於97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營業活動之「營收淨額」,聲請人僅陳稱天龍企業自95年度已開始每況愈下,且因該企業係化妝品直銷工作,下線人員皆須依附該企業一同申報營業收入所得,故聲請人經營天龍企業而獲得之營業收入淨額實際上並非聲請人所賺取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對本院命其提出之營收淨額,迄今仍未提出關係文件,亦未提出得證明上揭陳述之任何文件,致本院無法審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㈣再者,聲請人名下尚有年份為西元2004年之汽車1輛,目前
尚有貸款101,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自陳該車之市價約為150,000元,而其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戮力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如能變賣該車用以償債,除可減輕債務,尚有餘額可供生活支出或償還無擔保債務。
㈤又查,聲請人另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528、528之4
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為萬分之60)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5樓之7建物,前經聲請人於94年11月17日向債權人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80,000元,而該等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至97年6月18日止,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餘1,875,713元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4頁),衡諸常情,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應對抵押物經相當之徵信,以憑保障其後不履行而拍賣擔保物完全取償,是該土地及房屋價值總計應不會低於前開向銀行借貸之金額,稽此可知,若聲請人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不僅可清償土地、房屋貸款,應尚有餘額可用以償還其積欠未還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致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㈥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
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4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1,659元,且聲請人已按約履行協商條件達13期,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此亦據安泰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是聲請人當可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又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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