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68,49
7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9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每月幫農之薪資僅15,000元,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所提每月8,000元至9,000元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報積欠訴外人乙○○債務達1,086,730元(下稱系爭債務),而該債務發生之原因係聲請人擔任瀅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公司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仲介買賣之機會,以低買高賣股票之方式,賣出股票給乙○○,待乙○○存入所約定股款後,又未交付股票乙○○,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聲請人尚因此涉犯詐欺罪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87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及出監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條例第138條第
2款亦定有明文。是縱然聲請人進入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系爭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減免外,聲請人仍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所示,系爭債務即佔全部債務之大宗,倘扣除系爭債務,聲請人僅餘債務681,
767元,參酌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之收入及必要支出,且聲請人尚有對於易平國之債權300,000元可資求償之情形,兼顧聲請人之年齡,及無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次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載明「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17日民事補正狀陳報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略謂:協商時銀行未包括乙○○及蘇黎世產險部分之債務,銀行所提每月償還8,000元至9,000元,已超過其清償能力8,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然系爭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減免外,聲請人本應負完全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聲請人陳報之清償能力,顯未過苛,足見中國信託銀行並非未努力達成協商,而係聲請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成立,難認聲請人已本於誠信為基礎,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未能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自亦難認已盡最大之協力義務,堪認無重新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