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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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81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黃麗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1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分別予以駁回。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8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指出,訴願委員會之組成違反訴願法第55條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並予以廢棄,原確定裁定亦未予以糾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本院 黃淑玲 法官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其次,太極門並非補習班,弟子贈與聲請人之敬師禮,確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然原確定裁定未為實質上論斷,逕認定太極門為補習班,進而類推適用補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費用類,推計本件有關費用標準,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平等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再者,「其他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兩者性質有別,且與本案同一事實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業於94年9月2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判決撤銷違法之課稅處分,可證系爭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類似性」,不應類推適用。然相對人、原確定裁判將本案系爭所得認定為其他所得,並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本件稅務案件係刑事案件資料移送相對人後始發單,故刑事案件自屬與本案有關之牽連案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司法判決相互歧異,並維護司法公信,本件自應依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程序已調查認定之事實始合法,然原確定裁判未適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原確定裁判無視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揭示,使用間接證明法推計課稅,必須報請財政部核准,始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之規定,且誤認「銀行存款法」為所得稅法第83條之1明文之合法查核方法,並推計處罰1倍罰鍰,顯然違反「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其適用法規實有錯誤。況本件冤案係刑案之不實檢舉、檢察官之非法偵辦所衍生。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先以「其他收益」定義「所得」,再以「收入」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定義「所得」及「其他收益」,已使所得之範圍可漫無限制,足令不具教學對價關係之財產增加亦可被認定為「收入」,遂使太極門弟子於面談及入門儀式完成後所自願贈與聲請人之敬師禮、逢年過節時依禮俗所呈送之紅包,及入門後所為不定期及不定額之敬師禮等,均可被認定為構成所得稅法上之可稅「收入」,立法者或行政機關乃得藉由「收入」之不確定概念,進而定義「所得」之方式,行違憲徵收人民財產之實,實質侵犯憲法上所得稅規範中「所得」之固有定義或範圍,除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外,更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課稅要件明確性有違。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授權行政院訂定相關免稅標準,有違憲法租稅優惠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與憲法第7條之租稅平等原則及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相違。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將稅法上之舉證責任倒置予納稅義務人負擔,顯與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相牴觸。本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者,不論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皆處以3倍以下之罰鍰,除違反行政罰之行為歸責原則外,亦不符合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另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所定5年再審救濟期間之限制,應不適用於行政或刑事案件。又縱認此等案件亦應有5年再審期間之限制,惟大法官審理釋憲案件之期間長短並非人民可以控制,至少應於人民聲請釋憲之時起,發生中斷再審救濟時效進行之效果,以維人民之權益。針對上開違憲之法律及判例,聲請人業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本件雖非因法律牴觸憲法而聲請釋憲之案例,與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之情形未盡相同,然基於避免人民遭受違憲法律侵害之相同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聲請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始施行,聲請人依尚未施行之法律聲請停止訴訟,已屬無據。況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基於避免人民遭受違憲法律侵害之相同理由,聲請停止訴訟,原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