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武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立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建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且於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前方行駛在快車道由 郭龍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未打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突變換車道自快車道往右偏向機慢車優先道,兩車遂發生擦撞(A車之左手把擦撞B車之右手把),洪立武之機車因而失控,復往前撞擊由 陳蕭碧蓮 騎乘、原本沿新建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左後車尾,致陳蕭碧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洪立武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蕭碧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告訴人陳蕭碧蓮、證人郭龍偉警詢筆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見警卷第34、35頁)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0張(見警卷10至24頁)、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立武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以時速60公里,與郭龍偉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等情(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是郭龍偉突然右偏才會發生擦撞,伊只記得之後是撞到消防栓跟樹,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立武與郭龍偉分別騎乘A、B車,於上揭時、地,因A
車之左手把擦撞B車之右手把,而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18、3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業據證人郭龍偉證述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之A車發生擦撞(警卷第8、9頁,偵字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背面)、證人 蘇椲珈 證述其目擊A、B車擦撞經過等情(本院卷第72至77頁)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見警卷第34、35頁)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0張(見警卷10至2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真實。㈡被告洪立武與郭龍偉分別騎乘A、B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因,
業據被告洪立武自承:伊當時的時速是60公里,在郭龍偉的B車還沒有靠過來之前,伊有看到郭龍偉在左前方等語(警卷第1頁、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據證人郭龍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剛下班,伊後面有很多機車,所以伊騎在快車道上,後來快到交叉路口時,擔心後面汽車道上有車,伊才往右偏,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注意到右後方被告的A車,就突然擦撞了,伊人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並經檢察官詰問證人郭龍偉,其證稱:「(檢察官請法官提示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法官提示警卷第10頁上方照片。你當時行經的道路是否像照片上的這樣的情況?)是這條路。」、「(請在照片上標註你在沒有往右偏之前你原本騎車的位置,是位在汽車道的哪一邊?)以黑筆打勾標示,即快車道上接近雙黃線處」、「(請在同張照片上標示你往右偏,是偏到哪裡?)以黑筆打三角形標示,即快車道上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還沒有騎到機車道上面就被擦撞了嗎?)是。」、「(這樣你偏移的幅度大約有多長?)我是慢慢的移過去。」、「(在你偏移以前,你的那時車速多少?)五十。」、「(你所謂慢慢的移動,車速是多少?)好像是45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目擊證人蘇椲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立武先騎車經過伊,伊當時時速約50,然後伊就騎車騎在郭龍偉、洪立武的後面,看到洪立武很快的騎過去,經過郭龍偉時,郭龍偉就倒下去,依照伊自己騎車
0、5年的經驗,覺得洪立武的車速約時速80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背面),再經本院訊問證人蘇椲珈,其證稱:「(你有無看到郭龍偉有騎著機車突然往右偏?)有。」、「(那是不是郭龍偉騎機車突然往右偏,接著馬上發生擦撞,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依被告、前揭證人所述,及該肇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有警卷第3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被告既以時速60公里行駛,且於與郭龍偉擦撞前,即已預見郭龍偉之B車在其左前方,肇事現場復無被告A車之煞車痕,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6頁)可參,足見被告超速行駛,且殊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郭龍偉之B車於案發時行駛於快車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偏向機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A車,突為上開變換車道之舉,亦與有過失。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34至37頁),均認定被告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云云,固經證人郭龍偉於101年8月6日警詢證稱:「我沿新和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突然A車速度很快由我右後側硬擠超車致擦撞我車右側,我車失控而摔倒」等語(警卷第8、9頁),然查證人郭龍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8頁100年8月6日調查筆錄,你可以判斷案發當時洪立武究竟有無從你右後側硬擠超車嗎?是如何判斷?)當時是我車是最前面,其餘的汽車、機車都在我後方,到下一個路口的時候,我沒有警覺到我右後方那台車子(就是被告的車),就突然發生擦撞,我知道的就是這樣。」、「(你是在與被告的車發生擦撞的當下才注意到被告的車嗎?)對,擦撞的時候才發覺到。」、「(當你被擦撞,發覺到被告的車後,你立刻就人車倒地,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蘇椲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有無看到在庭被告從郭龍偉機車右後側硬擠超過郭龍偉的機車?)我只有看到洪立武騎車經過郭龍偉的車,但是我不能確定是否有硬擠超車。」(本院卷第75頁),則郭龍偉之B車既於案發時行駛於快車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偏向機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係於與被告之A車發生擦撞時,始注意到A車,足見郭龍偉前於警詢所述有關被告硬擠超車之證述,難以採信,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被告的過失情節應該是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包括超車問題,沒有辦法證明超車此部分,更正犯罪事實,將超車不當部分刪除」等語(本院卷第75頁背面),附此敘明。
㈢被告洪立武與郭龍偉分別騎乘A、B車而發生擦撞事故後,被
告之A車復往前撞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C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陳蕭碧蓮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等紅燈,是被告的機車先與郭龍偉的車子擦撞後,被告的車子再撞到伊車子後輪的左邊等語(偵字卷第8、9頁),證人郭龍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擦撞倒地後,伊意識還清楚,有聽到前面有撞擊的聲音,但那時隔了一條路,所以不清楚前方發生何事,但伊同事蘇椲珈說前面有車撞倒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證人蘇椲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當天下午5時左右是否有目睹到郭龍偉發生車禍?)有。」、「(檢察官問就你看到的情形,請予說明。)我看到洪立武很快的騎過去,郭龍偉就倒下去,洪立武去衝撞到在庭的告訴人,我當時是騎車騎在郭龍偉、洪立武的後面。」(本院卷第72頁),「(你看到洪立武後來撞到告訴人,是在哪裡撞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在那邊停等紅綠燈。」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有A車、C車肇事後位置僅相距1公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6頁)、A車、C車肇事後相鄰倒地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急診住院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依前揭目擊證人蘇椲珈所述,並核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關A車、C車肇事後倒地位置及警方所拍攝有關A車、C車肇事後照片,足認被告所駕A車確有撞擊告訴人之C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辯稱沒有撞到C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該肇事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被告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且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擦撞郭龍偉之B車,復往前衝撞告訴人之C車,業如前述;再者,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
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立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確有過失,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案發當時係因郭龍偉之B車行駛於快車道,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偏向機車道時亦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A車,突為上開變換車道之舉,致被告之A車先與郭龍偉之B車發生擦撞後,A車再失控往前衝撞告訴人,被告於本件事故中雖有過失,但非全部肇事責任均歸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