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號○道路旁,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之交通部公路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所有而由工程師 蕭世斌 管理之水溝蓋2個(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近居民 廖福鏜 查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交通部公路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工程師蕭世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世斌於警詢時、證人廖福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 陳吉汎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籍系統資料、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檢束、所為非是,惟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