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曉融
蔣烈華輔佐人張郡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曉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出發,其原應注意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家樂福賣場入口出發,穿越春日路,並欲跨越道路中側槽化線左轉往蘆竹方向行駛,適有被告蔣烈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二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使被告蔣烈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人中、下巴挫擦傷、雙手、左手第5指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金曉融則受有左膝表淺損傷(3×2公分)、左膝關節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蔣烈華及金曉融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金曉融及蔣烈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金曉融及蔣烈華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曉融及蔣烈華已就被告蔣烈華及金曉融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調解,並均於102年3月5日之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佳宏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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