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啓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啓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馬啓麟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97、98年間分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馬啓麟仍未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31日晚上6、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5樓某病房內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31日晚上11時許,馬啓麟與友人共乘一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於101年4月1日凌晨0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馬啓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1年5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馬啓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2年12月3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啓麟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調驗人口尿液送驗對照管制表(見警一卷第6頁)、長榮大學於101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見警一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出矯治毒品人口採尿編號對照表(見警二卷第8頁)、長榮大學於101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見警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馬啓麟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被告固辯稱: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都是伊主動坦承自首供出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31日晚上6、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與友人共乘一部輕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為警攔查時,被告當場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查獲,此有被告101年4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至於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警員採尿送驗,被告於採尿時曾向善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坦承仍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在警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函請警員拘提被告,仍拘提未獲,被告顯已逃匿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年12月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38頁),嗣因被告另案犯罪於本院審理中逃匿,遭本院另案先行通緝到案,始經本院提解到庭,足認被告顯無配合到庭接受裁判之意願,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貨幣、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又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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