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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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相對人 呂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度小上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4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與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104年4月13日始送達再審聲請人,然再審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已提出上訴理由狀到院,完成上訴程序之補正,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理由書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又兩造係為提前終止前於100年
8月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乃於
101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為和解,是系爭協議不及於兩造間另成立之押金契約,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判決認依系爭協議約定再審聲請人已不得向再審相對人請求返還押金,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等語。
三、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羈束。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29日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狀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頁),嗣原確定裁定於107年4月2日即公告主文,此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按(原確定裁定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於斯時即受原確定裁定之羈束。再審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亦有蓋印本院收文戳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6頁),是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
四、另再審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695號判決誤認系爭協議已就押金部分為和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亦執為再審理由云云。惟該部分理由僅係對本件前審裁判適用法律違誤予以指摘而已,該些規定既非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所適用之法規,即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無涉,自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有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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