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高曉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高曉琪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扣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被告汽車),惟上開汽車業經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予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作擔保,茲因被告不履行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為就被告汽車行使動產抵押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第142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聲請發還被告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968號、106年度偵字第1037、2925、3681、4425、5023、5793、5794、5795、9726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被告因涉嫌提供其所有之被告汽車予本案共同被告 江承翰 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為保全將來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追徵價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被告汽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揭起訴書、扣押裁定正本附卷可參,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汽車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被告汽車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或做為追徵價額之執行標的。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乃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至聲請人為就被告汽車行使動產抵押權,仍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