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告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濟民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被告 何承耀
劉美華 吳家名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 吳俊宏
吳汪玲 鍾月雲 陳景鑫 陳麗雲 陳地養 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天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承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八二之三、八二之七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共二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前述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
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八二之二、八二之七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C及D部分面積共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被告陳天星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鍾月雲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七日起、陳景鑫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八日起、陳麗雲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七日起、陳地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前述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其中金錢給付部分,如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有 任一 為給付,其他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吳家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八二之二、八二之七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E及F部分面積共二十四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前述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承耀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吳家名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何承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承耀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吳家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名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何承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3、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
29.0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16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30元。2.被告陳天星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2、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2,078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8元。3.被告劉美華、吳家名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2、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27.1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84,129元,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805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頁),嗣因原告認劉美華及吳家名占有之建物另有吳俊宏、吳汪玲等2人共同居住其中,乃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該2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94頁),且被告陳天星占有之建物尚有共同繼承人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等人,於106年1月4日具狀追加該4人為共同被告(本院卷一第254頁),並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上揭土地後,於106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何承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3、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7.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3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71元。2.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2、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附圖1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5,904元,及被告陳天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1元。其中金錢給付部分,如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被告劉美華、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2、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附圖1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98,333元,及被告劉美華、吳家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俊宏、吳汪玲自原告105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17元。
其中金錢給付部分,如被告劉美華、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9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其所有同一土地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承耀、吳俊宏、吳汪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人、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占用人、占用面積欄所示,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支付對價,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二)爰聲明:
1.被告何承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3、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下稱1之1號建物),如附圖1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
27.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3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71元。
2.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2、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下稱臨8號建物),附圖1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5,904元,及被告陳天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41元。
其中金錢給付部分,如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被告劉美華、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82-2、82-7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下稱1之15號建物建物),附圖1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98,333元,及被告劉美華、吳家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俊宏、吳汪玲自原告105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前述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17元。其中金錢給付部分,如被告劉美華、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有任一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何承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二)陳天星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臨8號建物係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及陳地養等共同繼承父親 陳茂來 之遺產,而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用途受限,僅有低度使用,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依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台財產北租字第10500208790號函意旨,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1%為準。
(三)吳家名部分:系爭土地上之1之15號建物係吳家名之母即劉美華於96年間自訴外人 蕭偉琴 處購得,而以吳家名為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吳家名因知悉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狀態,故同意遷出並負擔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1%為準。
(四)劉美華、吳俊宏及吳汪玲部分:劉美華、吳俊宏及吳汪玲並非原告所指1之15號建物之所有人,自無占用土地之事實。吳俊宏及吳汪玲僅寄戶口在該址,劉美華亦僅偶而住一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應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價1%為準。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人各有建物無權占用其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將1之1號建物、臨8號建物、1之15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1之1號建物、臨8號建物、1之15號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分為1之1號建物、臨8號建物、1之15號建物占有乙節,業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6頁)、建物照片三組(本院卷一第48至55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且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之1號建物占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共27.95平方公尺,臨8號建物占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C及D部分面積共3.72平方公尺,1之15號建物占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E及F部分面積共24.79平方公尺等情,並有本院105年9月7日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照片(本院卷一第140至15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50頁)、該所106年11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632010700號函(本院卷二第80頁)可考。另何承耀、陳天星、劉美華、吳家名等人曾設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另有渠等戶籍謄本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至21、29至32頁)。
(2)1之1號建物何承耀部分:原告主張何承耀對1之1號建物及工作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事件103年4月16日和解筆錄、何承耀與 呂慶龍 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租賃契約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1、213至214頁)。
查上揭和解筆錄記載何承耀對1之1號建物「確有占有、出租之情事」等語,核與上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1之1號建物等語相符,堪認何承耀就1之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行為,此外即無相關證據足認何承耀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何承耀有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屬可採。
(3)臨8號建物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等五人部分:
原告主張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等五人共同繼承臨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臨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82-7、82-7地號等情,有陳天星自承臨8號建物係伊父親陳茂來所留等語在本院105年9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105年9月23民事補充答辯並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65頁)可稽。而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等五人共同繼承陳茂來所有臨8號建物之事實,復有陳茂來繼承系統表、陳天星及陳茂來全部子女戶籍謄本共14張、 陳政男 戶籍謄本、陳茂來配偶 陳喬妹 、 陳金枝 除戶資料2張(本院卷一第289、232至246、312頁、卷二第16至17頁)可考。再參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事件103年2月27日和解筆錄記載陳天星對臨8號建物「確有占有、居住、使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堪認1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等五人公同共有,且仍占有原告之土地。此外,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等五人未就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4)1之15號建物吳家名、劉美華、吳俊宏、吳汪玲部分:查原告主張吳家名對該1之15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占有使用之事實,吳家名並不爭執,並自承有事實上處分權,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96頁),此外,吳家名並未舉證主張其有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吳家名無權占用之事實,應屬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劉美華、吳俊宏、吳汪玲曾居住、占有1之15號建物,亦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固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書供佐(本院卷一第96頁、第9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惟劉美華、吳俊宏、吳汪玲均抗辯1之15號建物係吳家名一人占有使用,與渠等無關,劉美華雖有居住使用,但僅偶而為之,吳俊宏、吳汪玲沒有住該處,吳汪玲僅偶而回來看劉美華;劉美華於105年12月5日仍住在該址,尚未搬出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7日勘驗筆錄、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劉美華、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105年8月30日民事答辯並請假狀(本院卷一第132頁)可考。觀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理由「貳三1(4)」部分,僅認定劉美華、吳家名、吳俊宏、吳汪玲有居住與占有1之15號建物之事實,就渠等有無拆除1之1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無何認定,再參酌1之15建物既有吳家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劉美華、吳俊宏、吳汪玲均為吳家名之親屬,無論後者三人以何方式居住或設籍該處,衡情亦僅屬吳家名輔助占有人,非真正占有人,尚難單憑居住之事實,推認渠等對1之15號建物更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劉美華、吳俊宏、吳汪玲三人亦有權拆除1之15號建物乙節為可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依上所述,被告 何耀承 、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吳家名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耀承、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吳家名拆屋還地。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耀承、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吳家名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請求,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耀承、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吳家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1之1號建物、臨8號建物、1之15號建物坐落82-2、82-3、82-7地號土地,位處臺北市中心,介於臺北市○○區○○路1段、林森南路、紹興南街之間,周遭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東門國小、中正紀念堂,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及東門站,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9月7日履勘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周邊生活機能十分便利,繁榮程度頗佳。又被告何耀承、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吳家名等人以違章建築之方式居住使用多年,經本院審酌各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另依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紹興南街附近土地於100年至105年間之土地租賃登記資料,尚無相關鄰地租金可供參佐,從而,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詳如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所載)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過高,其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且各建物對應之相關金額詳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並經本院核算無誤。雖被告陳天星以82-7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辯稱該地用途受限,應以年息百分之一標準計算等情(本院卷一第174頁),惟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前,被告就該基地利用情形仍與82-2地號之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用地情形無異,且道路用地與住宅用地之公告地價亦無明顯落差,尚難以道路用地乙節為不同金額之認定。被告陳天星另主張原告因臨8號建物而取得臺北市政府公辦都市更新相關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反因該建物更取得分配豪宅之利益等情,縱認屬實,該等利益之原因顯係原告以其所有權人地位與臺北市政府協商之結果,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尚不足憑之減少本件不當得利之利益與損害金額之認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各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分於105年6月9日送達何承耀、於105年6月10日送達陳天星、劉美華、吳家名(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105年8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於105年9月4日送達吳俊宏、吳汪玲(本院卷一第125、126頁),106年1月4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於106年2月6日送達鍾月雲、陳麗雲,於106年2月7日送達陳景鑫,於106年2月17日送達陳地養(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承耀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565元,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1元;被告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04元,及被告陳天星自105年6月11日起、鍾月雲自106年2月7日起、陳景鑫自106年2月8日起、陳麗雲自106年2月7日起、陳地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41元;被告吳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333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817元,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耀承、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吳家名等人各如主文所示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遷空後,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之本息、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何耀承、陳天星、鍾月雲、陳景鑫、陳麗雲、陳地養、吳家名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圖1,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加註面積至小數點)附表一至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