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秋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秋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秋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再按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2、1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若以3,000元折算
1日,就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而言,顯然對於受刑人較為不利,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併諭知本件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1,000元折算1日。另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3月1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105年度偵字第87│105年度偵字第87││查││229號│52、18604號│52、18604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金重訴字│105年度金重訴字││實││409號│第912號│第91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2、13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8日│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17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105年度偵字第35│105年度偵字第16││查││832號│736號│01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41│106年度士簡字第││實││519號│90號│26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4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1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2、13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日│102年3月25日│103年1月10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104年度偵字第20│104年度偵字第20││查││017號│134、25145號、│134、25145號、│││││105年度偵字第36│105年度偵字第36│││││65號│6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湖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209號│561號│561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28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2、13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3,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30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2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106年度偵字第11│106年度偵字第21││查││810號│784號│744、2174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上字第││實││624號│516號│2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2、13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編號│13│││├────────┼────────┼────────┼────────┤│罪名│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1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1││││查││744、21745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實││24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6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12、13所示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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