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犯恐嚇、傷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一七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甲○○係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乙○○,足以妨害乙○○之名譽。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業已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99之5號居臺北市○○區○○路99之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不詳店名便當店員工,與乙○○並不相識。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清晨6時44分,在上址店內工作時,因見乙○○未事先徵詢,即逕行走入店內並持不明物品擅自連接店內插座使用,且遭乙○○阻擋於店門外機車出入處,妨礙進出,而與乙○○生口角爭執,竟出於公然侮辱之不法犯意,於上址店門外,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述,(三)證人 許躍瀚 之證述,(四)本署勘驗筆錄、錄音光碟一片。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址時地,出於恐嚇之不法犯意,以「怎麼啦!怎麼啦!」、「你是要跟我吵是嗎?」、「我是有惹到你是嗎?」、「怎麼,你是看我年輕好欺負是不是?」、「我是有惹到你是嗎?」、「你是要跟我車拚是嗎?」、「要打電話是不是」、「怎樣!要吵架是不是?」「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明天會來上班,不爽,找人來啊!你爸要把你打到你不敢在這邊」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犯行云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與生活經驗,被告回稱告訴人:「怎麼啦!怎麼啦!」、「你是要跟我吵是嗎?」、「我是有惹到你是嗎?」、「怎麼,你是看我年輕好欺負是不是?」、「我是有惹到你是嗎?」、「你是要跟我車拚是嗎?」、「要打電話是不是」、「怎樣!要吵架是不是?」,僅係口角爭執之不雅詈罵言詞,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不法惡害通知之行為。
2、另「你給我小心一點」,固有詛咒之意,然上開言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與被告之口角爭執,乃肇因於告訴人未事先徵詢,即擅自進入店內,繼無視被告之詢問,遭被告認態度不佳,亦拒絕答覆其詢問,而欲出門進行外送服務,然再遭告訴人阻擋機車之出入,二人生口角爭執,事發歷時約10至20分鐘等情,業經證人許躍瀚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擅自入內、態度不佳,及阻擋出入等一連串行為,於發生爭執後,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其本意僅在排除告訴人之妨礙行為,並令告訴人離去,並無針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之意甚明。
3、又被告所稱:「你爸要把你打到你不敢在這邊」一語,觀諸上下文,係「我明天會來上班,不爽,找人來啊!」,是被告此句所言,乃口角諸多爭執中之片段,況告訴人是否將於翌日找人前往上址,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為上開之通知,合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充其量僅係咒罵之語,要非為將來危害之通知。況查,告訴人全程亦與被告互罵,更以「你說什麼?你有本事再給我說一次」、「你給我...」、「你這麼兇、你這麼兇」、「你這麼壞,你是要打我啊!」、「你是要打我?」、「你有聽到吧!你有夠可惡!」、「你有種就別走!有夠可惡!」等語挑釁、咒罵被告,有卷附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設若告訴人已因被告對其施以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豈有一再以「你是要打我啊」等言詞激怒被告,更以「你有種就別走!有夠可惡」詈罵被告之理?從而,告訴人指稱其對被告之恫嚇感到害怕云云,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指訴顯有瑕疵,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此部分應無成立恐嚇罪名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韻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和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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