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建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建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236號搜索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建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温建波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403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建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4樓403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建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9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