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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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關於「6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刮勺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被告所有、直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㈡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刮勺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及打火機,均未
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被告黃金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
6日釋放,並於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3月1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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