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悅玲(原名簡秀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悅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豐原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悅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 蔡沛芸 、 王雅妍 (2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01年度易字第2292號、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9月16日某時,經由「嫁我網」交友網站以暱稱「子涵」結識 林如田 後,向林如田誆稱祖母罹癌、父母已歿、生活困苦,進而央求借款,致林如田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11日,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簡悅玲郵局帳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如田、證人王雅妍、 林玉枝 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林如田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簡悅玲之中華郵政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1日儲字第1070144090號函暨檢附之簡悅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且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