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謝紫郁 被上訴人 卓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呂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壢小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因記錯庭期致未到庭。
(二)上訴人基於鄰居情誼,而於105年間,出借上訴人住處2樓陽台花園予被上訴人搭建鷹架供施工之用,然因上開鷹架致上訴人住處遭竊、訴外人擅自侵入住處,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如上訴人因施工受有財物損害,將自系爭保證金扣抵,並非施工完畢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原審法院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為無條件返還,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被上訴人住處施工期間,因未遮蓋外牆防護措施,致上訴人住處5樓玻璃遮光罩破損、2樓陽台與3樓窗戶均有水泥汙漬,上訴人尚僱工清潔,所費不貲,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法院未依卷證資料,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性質為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核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係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原審107年7月9日上午10時20分開庭送達證書,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上訴人於該次期日業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9、2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書狀針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準此,原審法院已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洵無足採。
四、況查,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給與方便,將2樓出借被上訴人搭建鷹架有6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租金6萬元,而上訴人財物損失8萬元、支出監視器材52,000元,上訴人住處2樓水管因此阻塞損害賠償金額2,500元、5樓遮陽板損害賠償金額5,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負責清潔上訴人住處外觀,因而主張抵銷,惟質諸證人即當時施工包商 徐登旺 到庭證稱:當時伊於105年1月初,就將施工鷹架拆除、整理清潔環境;上訴人說洗好就好、被上訴人則說伊處理好就好等語(見本卷第107至112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保證金約定事項。另觀諸系爭協議書,亦未提及有何上訴人出租場地搭建鷹架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約定,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則本件上訴人其餘諸多主張,充其量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進而提出己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