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蔣有木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