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4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丙○○○「KANG_THI_KIEU_TUYEN」之記載,應更正為「DANG_THI_KIEU_TUYEN」。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