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黎瑩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飲料等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其照常駕駛車號00--九一三二號自小貨車載送貨物,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一五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潘振義 騎乘車號000--○六二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對向駛來,丙○○疏於注意車前潘振義車行之異樣且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體邊緣鈑金部位與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潘振義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潘振義因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丙○○見狀隨即電請救護車將潘振義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潘振義仍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傷重不治死亡。事後檢測潘振義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三百mg/dl。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潘振義發生車禍,被害人潘振義因致死亡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遵行車道行駛,車行右側留置空間係供行人及車輛通行,本件車禍係因潘振義酒後駕車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且侵入伊車道內使然,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次查,本件車禍後,被告所駕駛汽車停在所行車道上,車頭微偏北北東方向,車輪向前並未轉灣,右側車頭與路邊線濟,右後車身部位距邊線約五十公分,地上留有約七十公分之煞車痕跡。被害人所騎機車則倒在距汽車車尾三點三公尺處。被告所駕駛汽車左側車體邊緣鈑金及擋風玻璃部位破損。被告肇事前之道路為直線,被害人則過彎而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觀以上開車禍後汽、機車位置、車損及散落物分佈狀況,可得推知二車應是在被告所行車道靠近車道中線附近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因致失控斜向衝出倒地之事實,是撞擊點確在被告駕駛之車道上無誤。惟審以本件肇事前二車之車行路線及卷附現場相片所示:道路二旁佈有高低不等之建物然無物阻隔視線之事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車禍當時我在路上行走(駛)時,我有看到他騎車一直偏過來大約是現場四、五間房子處有小彎,他轉彎過來就一直偏向我、、、。」、「我覺得他是喝酒醉,所以騎車不穩,我當時有慢慢的轉方向盤、、、。」(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有看到他已經行走中線我的車道、、、。」(參本院審判筆錄)等語,則被告既見被害人過彎而來,洵認該彎路角度不大,視線未遭阻隔,被害人案發前車行異常之狀況盡收眼底。質之被告如何避免碰撞,坦稱:「、、、我看到他從中線一直過來時我就慢慢的踩煞車,看對方車子是否會右偏,結果他一直騎過來。我就煞車。」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既自始注意被害人上開駕車行駛中線,嗣且侵入伊車道中線附近行駛,則所駕汽車如未偏右行駛有發生碰撞之可能,堪可預見。參以被告汽車前輪並未轉向,僅汽車車頭稍微偏右;被告車道右側則留有大片空間可容被告行駛,有現場相片可佐及被害人僅撞擦被告汽車左側車體邊緣之事實,堪認被告於車禍前容可期待其採取偏右行駛之措拖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惟其主觀上為上開認定,客觀上僅為煞車減速慢行,其對車前狀況判斷上之實有誤失。至被告辯稱伊車右側空間留由行人及機車通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警、偵訊及本院初訊時均未稱案發當時有何行人及機車佔用該右側空間致其無法右轉避免碰撞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為上開辯解,復無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洵為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三百mg/dL(約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一點五mg/L之量)已達迷醉之程度,有屏東東港安泰醫院出具之檢查單在卷可佐,依被告上開所稱可知被害人騎車顯已失卻正常之駕馭能力,終致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上肇車,惟被告肇事前既有所注意,然其避免車禍發生之措施則有所不及,堪認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依此脫免罪責。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復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因肇車禍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狹路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八○八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受僱於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車載運飲料等貨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疏忽肇事、所造成之損害、業經賠償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業經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所稱相符及被害人酒後迷醉仍駕車上路,終致侵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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