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孔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孔美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孔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連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柒佰肆拾萬元,約定利息、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債務屆清償期後,僅獲償還部分本金合計伍佰柒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如附表編號七至九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孔美公司應對原告全部清償,被告乙○○、戊○○、丙○○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孔美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紙、本票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六紙、本票影本八紙、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仟壹佰陸拾伍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