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邵沛縈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被告 熊文鶯
朱宏哲 林育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文鶯於民國101年間告知伊被告林育名在大陸工作很賺錢,鼓動伊一同前往,熊文鶯與被告朱宏哲遂於101年9月14日陪伊去大陸廣西南寧見林育名,被告3人告知其等為開發建設廣西南寧,在南寧組成「商會商務」組織(下稱系爭南寧商會組織),安排伊參加說明會,內容主要在鼓動聽講者吸收他人加入,被告3人並告知入會費1人為人民幣69,800元,第1次參加者可領人民幣19,000元獎金,其後如引介別人參加,參加者可以領人民幣19,000元,介紹人可領獎金人民幣6,612元等語,被告利用廣西南寧興旺建設之景象及氛圍,告以上開虛偽陳述,致伊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25日交付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予林育名以參加該組織;嗣於101年11月14日,伊與訴外人 林家慶 由朱宏哲陪同第2次前往大陸考察,回台後,伊復於10
1年11月25日以林家慶名義參加,並交付入會費人民幣69,
800元予林育名與朱宏哲;伊另於101年11月27日以訴外人 陳育興 名義參加,及交付入會費人民幣69,800元予林育名及朱宏哲,其後伊雖陸續領回人民幣70,224元,尚有人民幣139,176元在被告處。嗣後,伊發現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建設,始知悉被告非法吸金之詐騙行為,致伊受有人民幣139,
176元之損害,以匯率4.99換算,共受有新臺幣(下同)694,4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入商會組織前,在臺灣即知悉廣西南寧的商會商務行業,並表示對該行業有興趣主動向熊文鶯表示要參加,經由熊文鶯陪同前往廣西南寧參加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之介紹會及考察共7日後,自願於101年9月18日加入該組織,當時原告並未交付人民幣69,800元予被告3人,而係於加入時先行繳納人民幣3,800元,再向當地一位叫 蘇菲亞 的臺灣人借款66,000元,自行交付入會費予該商會組織人員,;另原告於101年11月間自行陪同林家慶前往廣西南寧考察後介紹林家慶加入,非被告鼓吹其介紹林家慶加入,林家慶加入時自行繳納人民幣3,800元,再向林育名借款人民幣66,000元,待林育名回台後,於101年11月25日向原告收回借款;原告復於101年11月間陪同其弟陳育興前往廣西南寧考察,被告亦未鼓吹陳育興參加,也未於11月27日向原告收取人民幣69,800元。原告申請加入商會組織並非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被告均未介紹原告加入,亦未對原告施行詐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並先後3次交付入會費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詐騙原告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起,先後以自己、林家慶及
陳育興之名義,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成為會員,並分別繳交3筆入會費各人民幣69,800元,嗣後陸續領回人民幣70,
224元等情,被告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告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將開發、建設廣西南寧藉此獲利之虛偽陳述,致其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因此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有關原告於101年9月18日以自己名義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之原因,原告對於被告曾告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將建設廣西南寧以此獲利等訊息乙點,雖提出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之課程書面資料、銀行存摺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16、34-37頁),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有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尚難逕認原告係遭被告詐騙而加入;且熊文鶯雖曾與原告一同於101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入境,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82頁),熊文鶯亦自陳有陪同原告前往廣西南寧之情(本院卷第88頁),然此亦不足證明被告曾告知原告前揭不實訊息;參以原告第2、3次分別以林家慶、陳育興名義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之原因,乃原告自己找人頭加入,並非被告要其找人加入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提出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本院卷第101-102頁),僅可證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而加入系爭南寧商會組織並交付入會費予被告云云,要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劉建利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