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妤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妤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妤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前述關於有期徒刑之定刑理念,諸如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等項,於數罰金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亦應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2年8月31日及104年2月24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1場,其中法治教育已履行完畢、義務勞務已履行41小時等情,亦有該案執行卷宗可參,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4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3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5月5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交通工具│25,000元,有期││交簡字第1747││審訴字第1747││││罪│徒刑如易科罰金││號││號│││││,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2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6月8日│││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交通工具│10,000元,有期││交簡字第3030││交簡字第3030│同年6月9日)│││罪│徒刑如易科罰金││號││號│││││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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