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1年2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竹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重宏主動自香菸盒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237公克,驗後淨重為0.233公克)交予警方查扣,並隨同員警回所接受調查,旋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陳重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仁武104-07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076號)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共7張。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3
7公克,驗後淨重0.233公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在卷足稽。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採尿前,即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供警查扣,有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6頁)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並執行後,猶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及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後淨重均詳如前述)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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