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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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立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3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7月││││害防制│月,如易科│7日│103年度毒│103年度│19日│103年度│8日││││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1659│簡字第││簡字第││││││臺幣1千元││號│2170號││2170號││││││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6│103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編號2│││害防制│月,如易科│23日│103年度毒│103年度│29日│103年度│23日│、3曾│││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1629│簡字第││簡字第││定應執││││臺幣1千元││號、103年│2740號││2740號││行刑7││││折算1日││度偵字第│││││月,如││││││15629號│││││易科罰│├─┼───┼─────┼────┼─────┼────┼────┼────┼────┤金,以││3│毒品危│有期徒刑3│103年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9月│新臺幣│││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103年度毒│103年度│29日│103年度│23日│1千元│││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1629│簡字第││簡字第││折算1││││臺幣1千元││號、103年│2740號││2740號││日確定││││折算1日││度偵字第│││││││││││15629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6│103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10│高雄地院│103年10││││害防制│月,如易科│9日│103年度毒│103年度│月23日│103年度│月23日││││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2771│審易字第││審易字第││││││臺幣1千元││號│1933號││1933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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