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7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7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瑤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
13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侯○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車電瓶故障而將車棄置路旁,嗣於103年9月15日晚上6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口尋獲該車,經採集車內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7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牌於103年9月27日遭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坐墊置物箱蓋未關妥,認有機可趁,遂徒手掀開機車坐墊,竊取林○宏所有之捲線器2個、黑色袋子1個(內含釣線3捲、釣鉤5包及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行動電源(廠牌:ENERPAD、白色、電容量5200mAh,價值639元)1個,並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後,另持遊戲商品2件、及統一電信預付卡結帳後離去而得手。
嗣經該店店長王○嵐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6時30分許至7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黃○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牌棄置,改懸掛其母陳○蓮所有之000-000號車牌,以躲避查緝。 嗣經警 在高雄市○○區○○路○○國小旁人行道以手持電腦確認上開機車為失竊贓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至7頁;警三卷第1至3頁;警四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9至11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嵐、證人侯○火、林○宏、黃○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4、5頁;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8至10頁;警四卷第6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查獲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至15、18、20頁;警二卷第13至
18、46至51頁;警三卷第28頁;警四卷第9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又犯下本案4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重大,所為顯有不該,難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所減輕,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中肆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持以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顯見該物品已難以尋獲而特定,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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