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2
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男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明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未遂。嗣於104年11月4日3時40分許,經高雄市○○區○○路○○○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下稱前揭店家)負責人林○○透過網路觀看店內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所逮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附表編號
3所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明男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反面),復有前揭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及油壓剪、螺絲起子各
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6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9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3行竊時所用之物,核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64至77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地迥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分別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均未有財物得手,兼衡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裝有人工肛門健康未佳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油壓剪、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3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聲羈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民國104年10月7日5時17分許,在高│刑法第321│徐明男犯攜帶兇│││雄市○○區○○路○○○號二代選物販賣│條第2項、│器竊盜未遂罪,│││機店(下稱前揭店家)內,持客觀上可│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著手撬│款│刑捌月。│││開店內兌幣機以竊取其內財物,惟因未│││││能完全破壞兌幣機始作罷而未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104年10月25日2時29分許,在前揭店│刑法第321│徐明男犯攜帶兇│││家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條第2項、│器竊盜未遂罪,│││及螺絲起子各1支,著手撬開店內兌幣│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機以竊取其內財物,惟因未能完全破壞│款│刑捌月。│││兌幣機始作罷而未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104年11月4日3時20分許,在前揭店│刑法第321│徐明男犯攜帶兇│││家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條第2項、│器竊盜未遂罪,│││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著手撬開店內兌│第1項第3│累犯,處有期徒│││幣機以竊取其內財物,惟因前揭店家負│款│刑捌月。扣案之│││責人林○○透過網路觀看店內監視器發││油壓剪、螺絲起│││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所逮獲而未得││子各壹支均沒收│││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