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林阿有 相對人 周鵲麗
許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二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年度訴字第29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622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含假扣押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準此,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可能延後之期間,參酌司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依約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671,667元【計算式:3,100,000元×(4+4/12)×5%=67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酌定聲請人以680,000元供擔保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