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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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告 簡美鳳

訴訟代理人 簡國傳

被告 詹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地○0○○號026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停車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2樓編號026號之停車位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至遷讓返還為止,每月3,600元計算之損害。;嗣於訴訟中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2樓編號026號之停車位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核此係基於兩造間本於占用停車位之關係,故兩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該房屋並附有該大樓地下2樓編號02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惟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自109年8月起占用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每月租金為3,600元,爰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2樓編號026號之停車位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110年4月至遷讓返還為止,每月3,600元計算之損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9年8月起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停車位編號為026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遭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基於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然被告仍消極不遷讓並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係於109年7月28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之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金額,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應以3,600元計算,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新民立體停車場、桃園市桃園區公有府前地下停車場之租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系爭停車位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與上開桃園區之停車場位置有所不同,並非位於相鄰之區域,且桃園區與蘆竹區之開發程度、消費能力、生活機能、對停車位需求程度亦有不同,自難以該桃園區停車位租金作為參考。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蘆竹區之停車資訊,該區域收費標準多為每月2,4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認此金額亦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僅有四分之三(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每月得請求之金額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後應為1,800元(計算式:2,400元×3÷4=1,8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自109年8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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