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050號

原告 蔡宜成

被告 林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7,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537,5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含營業與非自住》;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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