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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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79號
原告 張凱閎
被告 陳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782,800元《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另請求給付之53,000元,以上合計共835,8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