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8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莊坤宗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9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