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8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莊坤宗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98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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