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0號債務人甲○○
6巷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7年執字第58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79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8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惟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更生聲請,而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第19條規定,准予為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所有坐落臺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790-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8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78號,包括97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044號、97年度執字第59839號執行事件均併入本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部分,經核尚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不應准許。
五、本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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