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盧偉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第三人福奇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8月24日20時許
,由屏東縣○○鎮○○路往南灣方向行駛,在屏東縣○○鎮
○○路與恆南路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擦撞前
方由第三人 洪翼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
償車輛),當時雖有雨惟路況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及標線清
楚,系爭車輛擦撞求償車輛後致求償車輛左後車門、左後窗
及後保險桿等部分毀損。嗣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265元,其中含零件費用19
,333元、耗材費1,709元、鈑金費用8,477元、噴漆費用
8,543元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恆春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張、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11頁)為證
,惟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102年5月3日以恆警交字
第102306046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本院:上開時、地
發生之交通事故,當時正值颱風入境雨勢強大,俟員警至事
故現場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駛離現場,詢之洪翼德案發
經過,洪翼德向員警表示雙方已和解,是事故現場已移動且
無法據以作成相關紀錄(見本案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
故本院並未取得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事故後原告欲與被告協
商和解賠償事宜,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起訴後本院審理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提出任何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
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且當時天氣不佳,更應提高警覺
駕駛,其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被告
在事故發生後,佯稱與洪翼德和解,並留下被告之姓名及聯
絡方式,惟經原告聯絡時,卻又置之不理,足徵被告僅欲快
速離開現場,避免員警查察,妄圖卸責,本院認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承保之求償車輛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原
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恆春營業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案卷第11頁)
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修繕項目金額為:零件19,333元、耗材
費1,709元、鈑金8,477元、噴漆8,543元、外包286元(
以上均尚未加計營業稅),其中零件及耗材費部分俱屬於零
件費用,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系爭零件(含
耗材費)即應予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0年11月30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迄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1年8月2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8個月又24日。而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第5205
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日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其他業用(即運輸業用
以外)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
規定,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上開零件費用(含耗材費)加計5%營業稅共為22,094元
,並依上開基準核算應予折舊之折舊額為2,762元【計算式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94÷(5+1)=3682(
殘值),(00000-0000)×20%×9/12)=276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
復費用應為鈑金費用8,477元、噴漆費用8,543元及外包28
6元,並加計5%營業稅共為18,171元,加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9,332元(計算式:00000-0000=19332),合計
為37,503元。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據以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7,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原告勝訴之比例,憑以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規定,被告應負擔
訴訟費用931元(計算式:1000×〈37503÷40265〉=93
1,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伍、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