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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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原告 游雅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游雅婷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0.3公里處(往臺北港)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5月3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時,行駛八里區台64線0.3K處(
往臺北港方向)遭民眾檢舉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9款,處4,000元罰鍰。
㈡臺64線下臺北港端設計不良。改善交通安全的三大方法三E
為工程、教育及執法,臺64線快速道路高架段為兩線道,下臺北港端後有三線道,內側道及中線道為直行及左轉往臺61線快速道路的線道,外側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本人為臺北港員工,當時要右轉往臺北港工作,但下臺北港端的右轉道被要插隊左轉往臺61線快速道路的車輛擋住,造成車輛回堵至臺64線高架段上。經查國道1號高架下塔悠至堤頂北上路段,每日7-10時會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即是為了紓解高峰時段交通壅塞的作法。臺64線道下臺北港端每日7-9時上班時段,車流較多,為何無法提供要右轉的車輛可以行駛路肩,以避免車流回流至高架路段。這是道路交通設計有問題,相關單位也不解決。
㈢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原告違規當天,臺64線下臺北港端有警察在執行交通指揮,原告是看到警察有指揮右轉的手勢,因此以為可以行駛路肩來進行右轉。當下警察有看到也沒有當場攔停開單,那表示行駛路肩的行為應該是警察為了疏導高架上的車流,所做的指揮,為何事後憑藉著民眾的檢舉來開單。
㈣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同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同細則第2項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㈡卷查本案係民眾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
台64線0.3K處(往臺北港),發現車號0000-00汽車行駛於路肩,並於105年3月4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823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交通動線設計不良,為何不能比照其他路段於尖峰時間開放行駛路肩云云,惟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系爭路段交通動線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㈢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
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路肩係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以及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之管理機關核准,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之檢修及拖吊車輛之用,其他車輛尚不得以車道阻塞而佔用路肩行駛,此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意旨足資參照。一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有於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者,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按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4日7時
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0.3公里處(往臺北港)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嗣經該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認原告在前開時、地,確有在外側路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8237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復對照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所附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於照片內顯示之2016/03/0407:21:51,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在該照片內以紅色線圈選之車輛),行駛在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上甚明,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稱:其於舉發當日因見有警察右轉之指揮手勢,遂以為可以行駛路肩進行右轉云云,但其並不否認於舉發時、地,其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事實,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上開違規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再查: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因見警察右轉之指揮手勢,而
以為可以行駛路肩進行右轉,當下警察有看到其車輛,也沒有當場攔停開單,即表示行駛路肩的行為,應是警察為了疏導高架上的車流所做的指揮云云。惟查,就舉發時、地是否有執勤員警指揮行駛路肩乙節,迭據本院以10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105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行志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請被告機關查明,嗣經被告機關以105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124791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後,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則以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92022號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查明舉發當時執勤員警是否曾指揮車輛可行駛於路肩,並請其提供105年3月4日7時21分在台64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之交通勤務出勤資料,隨後,被告機關以105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06400號函文說明二答覆:「……有關105年3月4日臺64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警員執勤狀況,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105年11月2日以基港警行字第1050046976號函查復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在臺64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規劃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及控制箱操控臺64線臺北港往西方向車流,並無執行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之相關工作。…」等語,此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1月2日基港警行字第105004697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本總隊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在臺64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規劃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及控制箱操控臺64線臺北港往西方向車流,並無執行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之相關工作」等語相符,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稿)、105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行志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稿)、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12479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9202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06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1月2日基港警行字第1050046976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並非如原告起訴時所陳稱,有執勤員警指揮可以行駛路肩,僅有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及以控制箱操控該道路車流,而原告竟將執勤員警疏導交通之指揮手勢,誤認為可行駛路肩之手勢,則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㈤此外,原告另以臺64線道下臺北港端,每日7-9時上班時段
車流較多,而有道路交通設計不良為由,主張該路段有右轉之車輛可以行駛路肩,據此為免罰之事由云云。然原告縱認舉發違規路段規劃不當,並應在該路段開放車輛行駛路肩,此乃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道路主管機關開放車輛行駛路肩以前,自仍有依法遵守不得行駛路肩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作為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
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並考量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小型車並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尚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