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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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固於起訴
狀內記載被告住所為「住臺北縣○○鎮○○路○○○巷○○弄○
號五樓之一」,然經本院依址送達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未到庭,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自民國元
年起至九十四年止之全國姓名為「甲○○」之人共有二百四十五
位,並無任何一人之戶籍地設於「住臺北縣○○鎮○○路○○○
巷○○弄○號五樓之一」,此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對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於上址而為
送達之前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由該址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收,亦非由被告本人親收,且原告復未依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載事項,於庭期前二十日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從確定本件被告之真正年籍資料及其人,
是本件爭訟無由進行。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
正被告之最新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俾利本院送達傳票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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