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2752號判決即前訴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 吳桓杰吳明珠 三人,後訴當事人則為抗告人一人,前後二訴當事人不同,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除法律上的訴訟標的外,尚包括其原因事實,本院93年度北小字第2752號判決以「執行處依78年拍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尚有89年7月6日分配表所載不足額新台幣(下同)682,844元,繼承人應概括承受,負清償之責。」而抗告人於後訴則以「相對人提出89年7月26日分配表,抗告人就其不足額678,98l元不負清償之責,相對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分配,執行處才將該筆款項分配予相對人。」可知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亦不同,且抗告人於前訴上訴之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6號案件,係引用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答辯,並非採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答辯,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並無原審所認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訴訟之違法,且已提出其所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合法。惟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其起訴時主張「本院81年度執字第5168號,拍賣原告母親 吳劉阿錦 之不動產,並於89年8月14日終結,期間自78年6月13日起至79年6月12日止共計365日,係以年息12.5%陳報,顯然不對,應該以年息9%陳報,不當得利年息3.5%,金額為75,146元。…兩造曾就分配表三達成和解,發現吳劉阿錦另有其他財產時,依據分配表三之分配比例,原告為89%,被告為11%。換言之,被告不當得利年息3.5%金額為75,146元,被告僅能分配到8,266元,原告應可分配到66,880元。」等語,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抗告人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上揭原因事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又抗告人前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對同一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3年12月1日以93年度北小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詎料,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復提起95年度北小字第1729號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原審以前後兩訴「當事人重疊、訴訟標的同一,縱原告就其計算金額、請求數額為差異記載或就單一之事實割裂陳述,仍不影響該二訴訟事件核屬同一事件之本質。」,而認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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