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復有明定。次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再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後,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並由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算,其上訴期間至同月十三日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