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參。
(二)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期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共60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48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7.89%,第49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39%,均按月機動計息(借據第4條),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詎被告對前開貸款本息繳至95年7月12日,後參與債務協商與本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惟自95年11月10日後被告即毀諾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65,7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故依原借據第3條之約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所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償還債務,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5,7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