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臨時停車,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九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形,應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如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如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中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八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條文、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之臺北市○○區○○路○○○巷,係一雙邊均劃有停車格之巷子,且停車位難尋,故巷內居民有事併排臨時停車,後面來車均可利用對向車道通行,或按喇叭提醒,車主亦會立即移車,本件事發當日伊購物回來,因巷內無停車位,故將車輛停在自宅門前,將東西放回家中,且閃雙方向燈表示是臨時停車,約五分鐘後出來移車時,即發現舉發違規之通知單,伊於停車前後五分鐘內,均未聽聞任何喇叭或警哨聲,員警開單完即行離去,似以告發處罰為其目的;伊並無併排停車,僅是將車輛停在自宅門前,將物品放回家中後準備移車至合適地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中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道路旁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其於前揭地點停放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該舉發照片以觀,該路段係路邊劃設有停車格之道路,且停車格內均已停放其他車輛,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停放於他車外側之道路,自屬併排停車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僅將車輛停在自宅門前,並非併排停車云云,顯有誤解。又按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若不合上述情形,而係「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則屬所謂「停車」行為,業經說明如前。本件受處分人係為將車上物品搬入其住處,始將車輛併排停放於上址,其前後停車時間為五分鐘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其到案後所填寫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更陳稱係「‧‧‧上個廁所,十分鐘不到出來就被開單‧‧‧」等語,有該陳述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依受處分人自承車輛併排停放期間均未聽聞喇叭或警哨聲,係出來後才發現遭舉發等語,顯然受處分人業已進入屋內而未在車上等候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與「臨時停車」之要件不符,而屬「停車」之情形。員警以「併排停車」為由加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以相同事實裁罰,經核均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所居住之巷道內車位難尋,居民均會暫時併排,俟聽聞喇叭聲即立即移車云云,然此均非得以阻卻或免除違規責任之正當理由,又法律並未規定員警舉發併排停車行為需先以喇叭或警哨提醒或告知始得為之,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未經通知即行舉發,顯以處罰為目的云云,亦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