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遺贈人身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為遺囑人 瞿丕萬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2月8日死亡)於民國85年10月19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遺囑人瞿丕萬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所指受遺贈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倘原告確為受遺贈人,得依上開自書遺囑請求被告給付受遺贈物,是以原告於本件確認受遺贈人身份事件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原告為遺囑人瞿丕萬於民國85年10月19日所立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甲○○」。並主張:
(一)訴外人瞿丕萬係在臺單身無眷榮民,於民國93年12月8日去世,於生前立有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而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然被告以95年3月23日北市榮輔字第0950004466號函覆表示:「因本處無法確認台端為受遺贈人『甲○○』者,對交付故榮民瞿丕萬君遺產事,歉難辦理,請循法律確認受遺贈人身份後憑辦」,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確實為系爭遺囑所指之受遺贈人「甲○○」,此有原告於89年4月5日陪同瞿丕萬至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門診時所領藥袋為證,並有瞿丕萬生前好友 王序璧 可資證明。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被告雖不否認亡故榮民瞿丕萬於85年10月1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書為真正,系爭遺囑書內雖明載「後事料理完畢後,所餘之財物除酌留部分祭祀費用外,全由女友甲○○承受...」,惟系爭遺囑中並未敘明甲○○之年籍、交往情形、特徵,是系爭遺囑所稱女友甲○○是否為原告不無疑異。又系爭遺囑中之女友甲○○如為原告,原告何以不知遺囑人瞿丕萬生病、住院、病逝,又出殯後何以未前往弔喪,至原告後來是如何知悉瞿丕萬死亡前立有遺囑書,並載明遺贈其遺款,此等在在原告均未釋明,被告否認原告為瞿丕萬之受遺贈人並非無理由。
四、經查瞿丕萬係在臺單身無眷榮民,於85年10月19日自書遺囑全文,其中第2條本文規定「2.後事料理完畢後,所餘之財物除酌留部分祭祀費用外,全由女友甲○○承受。」,並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認證在案,嗣瞿丕萬於93年12月8日死亡,而由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瞿丕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自書遺囑、認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己認字第107412號自書遺囑公證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果否為系爭遺囑第2條所稱「女友甲○○」?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瞿丕萬曾於89年間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之後轉至中興醫院護理之家居住,此經證人王序璧即瞿丕萬之好友證述屬實(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即提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89年4月
5日瞿丕萬之外用藥袋,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確與瞿丕萬相識。再者,證人王序璧證稱:瞿丕萬曾將其與原告交往一事告知證人王序璧,且瞿丕萬亦表示原告曾結婚後離婚之事,而證人王序璧曾於88年或89年間至中興醫院探視瞿丕萬時遇見原告等語(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
3頁),參以卷附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曾於81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 潘寶堂 結婚,又於84年11月28日離婚,應認原告即為當時與瞿丕萬交往之人。是原告主張其即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甲○○」,即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遺囑人瞿丕萬於85年10月19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