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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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13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甲○○、乙○○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八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八號卷可稽。嗣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於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十二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亦承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為其所開立,惟辯稱係經聲
請人之同意而借票開立,並於支票簿之存根聯載明係被告所借之票據,並會在支票之發票日前將支票之票款存入臺北第一信用合作社供兌現,僅有一筆新臺幣之支票,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未存入金錢。由聲請人迄今所能提出之十二張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數額有小至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四十五元,最大為二十萬元整。其他大多數支票金額多一萬至五萬之間,均非數額十分巨大,多數僅要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處理即可,實無借票之必要。況以被告所承認,其於借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均會將錢存入銀行兌現,則檢察官自應命被告提出自何銀行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供兌現支票,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聲請人實無從去取得被告前開相關資料,故處分書未對此點加以調查,實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稱,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
金額達二百九十六萬元之多,則被告自九十年間即向聲請人催討債務,聲請人自然不敢借其支票,以免被告如果將來不將票款存入,豈非聲請人須被強迫支付前開票款或者有跳票之可能。況被告稱其中一筆五萬元係經聲請人之同意抵償債務故未存入,則抵償之五萬元被告亦未在前開民事起訴狀中陳明,故被告之陳述顯然自相矛盾,不符論理法則。是原處分書確有不當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亦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遵循。
四、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於歷次警訊及偵訊中,均僅空泛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惟對於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侵占之客戶支票號碼、金額、日期等與犯罪嫌疑有關之事實,從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告訴人提出被告偽造支票之明細後,亦未曾提出任何明細以供調查,此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二號偵查卷可參。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僅以片面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有何未盡調查之責情事。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被告親書現金帳一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其上僅記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之會計科目與金額,實難僅憑此證據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罪嫌;而聲請人所指之證人 蔡錦財 ,亦未指出其待證事項為何、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其憑信性亦有可疑之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明確。且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持理由,俱與聲請再議理由書之內容如出一轍,並經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其理由。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實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對於所告訴之事實,卻從未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犯嫌。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