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6號、99年度偵字第13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88、89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6月、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乙○○、丁○○、丙○○與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下稱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由「阿東」負責無償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交予乙○○,並承諾將以每公斤3萬元收購自上開感冒藥製造出之假麻黃鹼,乙○○則負責提煉,並出資一部分器具之費用,丁○○則負責購置相關器具、清洗用過器具並提供場地,丙○○負責出資一部分器具費用並提供其餘材料,而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丁○○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由乙○○、丁○○將含假麻黃鹼成份之感冒藥摻入水中,以分離、過濾感冒藥中之其他雜質,其後乙○○、丁○○再將取得之溶液載往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乙○○、丁○○、丙○○進行萃取、過濾、烘乾等後續製程,共同製造假麻黃鹼,乙○○、丁○○、丙○○3人並約定製造完成假麻黃鹼交予綽號「阿東」之人後,自綽號「阿東」處取得之代價由三人平均分配。嗣於同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第三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南投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等,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查獲乙○○、丁○○及丙○○,並扣得乙○○、丁○○、丙○○所有供本件製造假麻黃鹼所用、所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因丁○○之供述,於同日21時許,在彰化市○○○路○○巷○○號處,扣得乙○○、丁○○、丙○○所有供本件製造假麻黃鹼所用或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上揭查獲時地查獲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三、四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之調查站、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對各自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3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3人之調查站、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上訴卷第168頁),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等),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乙○○、丁○○、丙○○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其餘供述證據(含同案其餘被告之調查、偵訊供述)均未主張異議(上訴卷第168、221至225頁)。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例如同案被告(即被告以外之人)之調查、偵訊供述等,係屬傳聞證據,既未經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本案其餘供述證據包括同案被告於調查、偵訊之供述,對被告乙○○、丁○○、丙○○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鑑定書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是本件雖係由查獲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是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復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基於上揭受概括選任有鑑定職務之鑑定機關身分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查獲物品照片(偵6086卷第17至19頁、第115-126頁),則係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乙○○、丁○○及丙○○等3人於調查站或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6086卷第33、34、61、62、91頁、第134-136頁,聲羈337卷第5頁、偵聲4卷第5頁、原審卷第27、60、109-110頁、上訴卷第166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之照片(以上依序見第6086號偵查卷第9頁、第13-16頁、第20頁、第17至19頁、第115-126頁)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液體及結晶,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本案(假)麻黃鹼純質淨重共10859.72公克;又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3、8-12、14-16、19-25、27、28、34-37號所示之物,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附表二編號31之物則含有碘及磷成分殘留;又附表一編號3、5至7及附表二編號3-5、8-28、31-37號所示之器具,均係一般常見萃取、過濾及烘乾所需之化學溶劑及設備。本案應係以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外盒標示為克鼻敏錠)為原料(放置處所:彰化市○○路○段○○號),並使用上述所查獲之化學溶劑及設備,經萃取、過濾及烘乾等程序,製造純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綜合上述勘驗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分析結果研判,本案符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製造工廠等情,有該局99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37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1308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從而,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既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從事製造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其等具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二、且查,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本件供製造所用之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並負責以每公斤3萬元之代價購買被告乙○○、丁○○、丙○○3人製造之假麻黃鹼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調查、偵查、原審、本院 陳明 在卷(偵6086卷第34、91、136頁、偵聲4卷第5項、上訴卷第170、171頁),其中於本院並詳稱:「(法官問:向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取得含假麻黃鹼成分的感冒藥,成本多少錢?)沒有成本,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先拿給我們,大約20萬顆,實際重量我不知道,20萬顆是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講的。
(法官問:預計可以製作出多少假麻黃鹼?)實際數量我有問過他,但他說不要管這個,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說大概可以做出7、8公斤的假麻黃鹼出來,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會負責收購,以一公斤3萬元的價格跟我們買。(法官問: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也知道你們在提煉假麻黃鹼?)對,感冒藥是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提供的,我們不用出錢買。(法官問:提煉的方法是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大致上告訴你的?)是,中間如果有一些問題,我會問被告丙○○」等語在卷(上訴卷第170、171頁),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明知所提供之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係供製造假麻黃鹼之用,仍予無償提供以便被告乙○○、丁○○、丙○○等人進行製造,復負責購買被告乙○○、丁○○、丙○○所製造完成之假麻黃鹼,是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已有行為分擔,並與被告乙○○、丁○○、丙○○間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亦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核被告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雖僅與被告乙○○聯繫接洽,而未與被告丙○○見面等情,亦據被告丙○○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第171頁),惟仍無礙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從而,被告乙○○、丁○○、丙○○及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與「阿東」基於反覆實施製造假麻黃鹼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阿東」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並承諾收購製造完成之假麻黃鹼,由被告乙○○、丁○○、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製造假麻黃鹼,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丁○○、丙○○與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1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內容相同,為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曾於93、94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
88、89年間,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1年6月、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3頁、第15-24頁),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丁○○、丙○○3人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被告乙○○、丁○○、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見第6086號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60、109-1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負責無償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並同意將以每公斤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乙○○、丁○○、丙○○購買製造完成之假麻黃鹼,與被告乙○○、丁○○、丙○○3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二所載),原審判決竟漏未論及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亦係共同正犯,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違誤。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本件經警(1)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所查獲製造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水溶液12桶,合計淨重約220,200公克(空桶總重約9,800公克),純質淨重約2,202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假)黃鹼成分之水溶液(乳狀)2桶,合計淨重約83,000公克(空桶總重約2,000公克),純質淨重約830公克。(2)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查獲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之水溶液13桶,合計淨重約15,998公克(空桶總重約1,664公克),純質淨重約5,203.09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之麻黃素2包,純質淨重約2,200.05公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之麻黃素初成品1瓶,純質淨重約1,129.68公克等物。可見被告等人有意大量製造毒品,被告3人所製造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繼而造成毒品氾濫,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身兼販毒一職有別,況被告乙○○、丙○○亦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僅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即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云云(上訴卷第18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對被告乙○○、丙○○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再對被告乙○○、丁○○、丙○○3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法先加後減,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製造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之分擔行為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就被告被告乙○○、丁○○、丙○○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10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猶認量刑過輕云云,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竟圖謀製毒品假麻黃鹼後販售他人取得高額獲利,即率然從事製造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犯行,且本次查獲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倘其日後製成之假麻黃鹼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被告3人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中各自分擔之行為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號及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液體及結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130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8-12、14至16、19-25、27、28、34-3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認為含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亦如前述,衡情,毒品假麻黃鹼與上開各物間均已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故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假麻黃鹼,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2、4、5、13、17、18、
26、29-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犯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如附表三、四之扣案物(包括行動電話、租賃契約書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丙○○另與 黃筆生陳婉榛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中旬起,在彰化縣○○鄉○○路○○○號,自感冒藥取假麻黃鹼,再加入紅磷等製造安非他命,再運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段520之5號2樓黃筆生居住處等待結晶成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卷第80、8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8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67至71頁)在稽,被告丙○○於該案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共犯、製造地點均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丙○○與乙○○、丁○○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亦非供該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是該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查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錄表編號││├──┼───────┼──┼─────┼────────────────┤│1│水溶液│12桶│編號肆│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220,200公克(││││││空桶總重約9,800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約2,202公克。│├──┼───────┼──┼─────┼────────────────┤│2│水溶液(乳狀)│2桶│編號伍│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83,000公克(空││││││桶總重約2,000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約830公克。│├──┼───────┼──┼─────┼────────────────┤│3│感冒藥│2瓶│編號玖│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326公克(空││││││瓶總重約72公克),純度15.93%,││││││純質淨重約51.93公克│├──┼───────┼──┼─────┼────────────────┤│4│感冒藥空瓶│2瓶│編號拾││├──┼───────┼──┼─────┼────────────────┤│5│蒸餾水│1組│編號拾壹││├──┼───────┼──┼─────┼────────────────┤│6│陶瓷漏斗│1只│編號拾貳││├──┼───────┼──┼─────┼────────────────┤│7│塑膠空桶│6個│編號拾參│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附表二(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查獲)┌──┬───────┬──┬─────┬────────────────┐│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錄表編號││├──┼───────┼──┼─────┼────────────────┤│1│水溶液│13│編號貳-1-1│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至13│黃鹼成分,合計淨重約15,998公克(││││││空桶總重約1,664公克),純質淨重││││││約5,203.09公克。│├──┼───────┼──┼─────┼────────────────┤│2│化學藥品│1箱│編號貳-2││├──┼───────┼──┼─────┼────────────────┤│3│塑膠量杯│10個│編號貳-3│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4│丙酮│4桶│編號貳-4││├──┼───────┼──┼─────┼────────────────┤│5│甲苯│2瓶│編號貳-5││├──┼───────┼──┼─────┼────────────────┤│6│麻黃素│2包│編號貳-6-1│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1,984公克(空包裝││││││重約16公克),純度53.95%,純質││││││淨重約1,070.37公克。││││├─────┼────────────────┤││││編號貳-6-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678.4公克(空包裝││││││重約8公克),純度54.93%,純││││││質淨重約372.65公克。│├──┼───────┼──┼─────┼────────────────┤│7│麻黃素初成品暨│1瓶│編號貳-7│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燒杯│││鹼成分,淨重約3,600公克(空瓶重││││││約700公克),純度31.38%,純││││││質淨重約1,129.68公克。│├──┼───────┼──┼─────┼────────────────┤│8│濾網│7個│編號貳-8│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9│馬達│1個│編號貳-9│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0│過濾器│1個│編號貳-10│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1│刮刀│4支│編號貳-11│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2│鐵盤│3個│編號貳-12│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3│濾紙│1包│編號貳-13││├──┼───────┼──┼─────┼────────────────┤│14│溫度計│2支│編號貳-14│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5│電動攪拌器│1組│編號貳-15│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16│電子秤│1台│編號貳-16│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17│鹽酸│1桶│編號貳-17││├──┼───────┼──┼─────┼────────────────┤│18│石棉網│4個│編號貳-18││├──┼───────┼──┼─────┼────────────────┤│19│瓦斯爐│2台│編號貳-19│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0│量杯│9個│編號貳-20│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1│漏斗│1個│編號貳-21│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2│吸水器│2個│編號貳-22│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3│勺子│1個│編號貳-23│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4│鍋鏟│1支│編號貳-24│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5│塑膠籃│9個│編號貳-25│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6│鹼片│1袋│編號貳-26││├──┼───────┼──┼─────┼────────────────┤│27│冷凝管│1組│編號貳-27│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8│圓型燒瓶│1個│編號貳-28│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29│化學藥品│1箱│編號貳-29││├──┼───────┼──┼─────┼────────────────┤│30│碘│2罐│編號貳-30││├──┼───────┼──┼─────┼────────────────┤│31│分液漏斗│1組│編號貳-31││├──┼───────┼──┼─────┼────────────────┤│32│瓦斯爐│1台│編號貳-32││├──┼───────┼──┼─────┼────────────────┤│33│瓦斯罐│2罐│編號貳-33││├──┼───────┼──┼─────┼────────────────┤│34│攪棒│5支│編號貳-34│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35│燒杯│6個│編號貳-35│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36│勺子│1支│編號貳-36│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37│PH筆│1組│編號貳-38│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附表三:(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處查獲之附表一以外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扣押物品│備註│所有人││││量│目錄表編│││││││號│││├──┼──────┼─┼────┼───────────┼─────┤│1│ 詹勳府 行動電│6│編號壹│0000000000│詹勳府│││話│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乙○○行動電│4│編號貳│0000000000│乙○○│││話│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房屋租賃契約│1│編號參││丁○○│││書│冊││││├──┼──────┼─┼────┼───────────┼─────┤│4│雜記│1│編號陸││丁○○││││頁││││├──┼──────┼─┼────┼───────────┼─────┤│5│匯款單│1│編號柒││詹勳府││││張│││││││││││├──┼──────┼─┼────┼───────────┼─────┤│6│丁○○行動電│2│編號捌│0000000000││││話│支││0000000000│丁○○││││││0000000000││└──┴──────┴─┴────┴───────────┴─────┘附表四:(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處查獲之附表二以外
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備註│所有人│││││目錄表編│││││││號│││├──┼──────┼───┼────┼───────────┼─────┤│1│汽車駕照登記│3頁│編號貳│││││簿書等文件││-37││乙○○│└──┴──────┴───┴────┴───────────┴─────┘附記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