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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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嗣經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民國97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8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辦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乙○○,丙○○及丁○○等人施用,其詳如下:
㈠販賣予戊○○部分:
戊○○於98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前交易,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
㈡販賣予乙○○部分:
98年9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乙○○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仁化路口之加油站前交易,繼由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500元之價格在上開約定地點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
㈢販賣予丙○○部分:
⒈丙○○先於98年9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以其家中00-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稍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見面,嗣見面後又至大里市塗城國小前,由丙○○以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
⒉98年9月4日下午5時47分許,丙○○先以上開0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前交易,旋由丙○○以500元之價格在上開約定地點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
⒊98年9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丙○○先以0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前交易,旋由丙○○以500元之價格在上開約定地點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
㈣販賣予丁○○部分:
⒈丁○○先於98年9月3日下午6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丁○○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4之4號住處樓下交易,旋由甲○○至上址丁○○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
⒉丁○○於98年9月6日上午8時43分許、8時52分許,分別以其
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丁○○前述住處之樓下交易,旋由甲○○至上址丁○○住處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丁○○。
⒊丁○○於98年9月8日下午5時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1天份之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內新國小旁之媽祖廟交易,丁○○旋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至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⒋丁○○於98年9月10日上午8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至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前交易,旋由丁○○至上開約定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戊○○、乙○○、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等均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戊○○、乙○○、丙○○、丁○○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查本案警方對被告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檢察官依法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28日)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所得,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資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錄音譯文等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伊與戊○○、乙○○、丙○○、丁○○均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因伊認識藥頭綽號「 阿昌 」之男子,每次都是約好一起合資去向「阿昌」購買毒品,如有買到才當場對分,不是伊賣毒品給戊○○、乙○○、丙○○、丁○○的云云。然查:
㈠販賣予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甲○○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一小
包海洛因予證人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並當庭指認被告甲○○即為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無訛(詳原審9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前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施用之毒品係購自被告甲○○之情節相符合。而戊○○嗣於98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號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可徵證人戊○○確有海洛因之需求無訛。
⒉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辦人為被告甲○○,
並由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 江世明 供明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而證人戊○○確有於98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塗城國小見面,戊○○復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再次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表示其已到了,並表明有帶50
0元等情,有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此亦足佐證證人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所證,確非無稽。是雖證人戊○○嗣於本院99年6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改稱:本案係與被告甲○○合買海洛因施用云云,當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予採憑。
⒊雖被告甲○○亦辯稱係與證人戊○○共同合資向藥頭「阿昌
」購買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購買毒品係和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為之,沒有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且參諸上開證人戊○○與被告甲○○於毒品交易前之電話通聯內容以觀,證人戊○○與被告間均未提及出資合購情節,可徵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選任之辯護人固均以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指認甲○○是販賣海洛因之人,係因其施用毒品被起訴,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認證人戊○○之證述恐有不實。然按本件員警於詢問證人戊○○前,即已聲請對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監察期間自98年8月31日至98年9月28日止,有該院核發98年聲監字第00094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經員警由監聽紀錄掌握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後,始於98年9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搜索證人戊○○、乙○○、丙○○、丁○○之住處而查獲證人等到案製作筆錄,而於警詢時,即已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供證人辨識,此觀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全卷可知,亦即,在證人戊○○、乙○○、丙○○、丁○○到案為陳述前,員警早已掌握被告甲○○涉嫌販賣毒品予其等之事證,是證人等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而得邀減刑寬典之情形,證人戊○○自無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必要,此觀證人戊○○上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檢察官並未請求依上開條文規定減輕證人戊○○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未援引該條文規定予以減刑,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非可採。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應屬實在,此外復有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及被告甲○○之供述可資佐證,被告甲○○確有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販賣予乙○○部分: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施用毒品來源?)
向『 世民 』購買的。」、「(問:如何聯絡?)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至對方所使用的0000-000000。」、「(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12日13時許譯文,問:
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大里的至善路與仁化路路口的加油站,連絡後10餘分鐘他就送來了。」等語。而乙○○嗣於98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25號起訴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可徵證人乙○○確有海洛因之需求無訛。
⒉嗣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確有於
98年9月12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嗣有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小包等情無訛。雖證人乙○○於原審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對方有戴安全帽,伊不敢確定是否為在庭之甲○○云云,然查,證人乙○○於98年9月12日下午1時0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中提及其要500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證人乙○○之對話無訛,並供承其有跟乙○○見面等語,以此相互勾稽,足證證人乙○○該次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甚明。此觀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八合一之指認照片,證人乙○○原稱不確定,然嗣經檢察官再次提示被告甲○○之個人檔案照片後,即指認係甲○○,並證稱確係向甲○○購買毒品無訛,此業經原審勘察偵訊光碟明確,製有勘驗過程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於原審及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對方是否為被告甲○○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至被告甲○○辯稱該次原本是要與乙○○合資購買毒品,惟未買成云云,與證人乙○○證稱該次係以500元之代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購買毒品過程完全不符,實無足採。
㈢販賣予丙○○部分:
⒈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施用毒品來源?
)甲○○購買的。」、「(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3日21時許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約定在土城國小(註:應係塗城國小之誤,下同)交易500元的海洛因,連絡後10分鐘對方就來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本人來的。」、「(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4日17時許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我先欠他200元,後來又還他300元,是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土城國小,連絡後10分他就送來了。」、「(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6日18時許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也是買5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土城國小,連絡後10分他就送來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202號卷第107頁)。而丙○○嗣於98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287、4317號起訴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可徵證人丙○○確有海洛因之需求無訛。
⒉嗣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丙○○初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
證稱:「(問:98年9月間施用之海洛因來源?)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說我要500元的海洛因,我是跟他合資,每人出500元,由甲○○去買,他向何人買我不知道,我錢拿給甲○○,我們約在塗城國小見面,甲○○有出現。」、「(問:你交500元給甲○○之後,甲○○如何交海洛因給你?)我交500元給甲○○後約1個小時左右,我們再約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見面,甲○○再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當時就有約定要合資。」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復改稱:「偵查中講的是實在。」、「(問:今日為何證述是與甲○○合資?)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我跟甲○○是合資。」、「(問:你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譯文後,告訴警員說因你不想出賣甲○○,才說甲○○請你,再向檢察官證述是甲○○販賣毒品,有何意見?)我事實上是跟甲○○買的,有買到四次。」等語;後再由被告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則稱:「(問:98年9月3日該通電話你跟甲○○通電話內容?)合資各出500元買海洛因,這次有拿到海洛因。」、「(問:98年9月4日第三通電話你跟甲○○通電話內容?)這次是合資各出500元買海洛因,這次有拿到海洛因,講完電話之後約半小時拿到海洛因,我們約在塗城國小等。」、「(問:98年9月6日該通電話你跟甲○○通電話內容?)也是合資各出500元買海洛因,這次有拿到海洛因,也是約在塗城國小等。」、「(問:98年9月7日該通電話你跟甲○○通電話內容?)甲○○要來我家,沒有買賣毒品,也沒有拿到毒品。」等語。亦即,證人丙○○於同一期日,就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先稱合資購買1次,復改稱是偵查中向被告購買4次屬實,嗣再改稱合資購買3次。
⒊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98年9月3日丙○○
是要約我去跟「阿昌」買毒品,這一次沒有買到,我有跟丙○○見面,但是找不到人,所以沒買到。第2次98年9月4日是丙○○要約我去買毒品,我找不到人,這一次有跟丙○○見面,但是找不到人,沒有買成。第3次98年9月6日晚上丙○○也是要約我一起去買毒品,後來我們有去跟「阿昌」買,我去跟「阿昌」買1000元,丙○○在旁邊等,我跟丙○○一人分一半。第4次98年9月7日晚上那一次我是去找丙○○,我有找到丙○○,我是單純去找他,並沒有毒品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
⒋經查,證人丙○○確有於98年9月3日晚上9時20分許,撥打
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中提及:「(丙○○)好了嗎。」「(甲○○)你等一下來國光路與德芳路。」「(丙○○)好啦。」「(你要 阿五 嗎?)是啦。」,有通訊監察釋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且被告甲○○與證人丙○○亦均一致供承該通電話之內容即係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話無訛;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二度提示上開通話紀錄予證人丙○○確認結果,證人丙○○均一致證稱該次通話後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以500元之代價取得海洛因,則證人丙○○該次有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應可認定。
⒌又證人丙○○另有於98年9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5時47分許
,均有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至同日下午10時07分,再次撥打甲○○之上開電話,對話中提及:「(丙○○)你為什麼才用一點點而已。」「(甲○○)很多了啦。」「(丙○○)你們二人合夥用,要怪誰。」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可徵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日下午5時47分許通話完後,有購得500元之海洛因,而當日晚間10時許,係在向甲○○抱怨等語,與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要非無稽。而苟非當日下午證人丙○○已與被告甲○○交易完成,證人丙○○自無從針對數量問題對被告提出怨言。準此,證人丙○○該次有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供己施用,亦可認定。⒍又證人丙○○有於98年9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撥打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表明其錢已足夠及約定於塗城國小,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依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二度提示上開通話紀錄予證人丙○○結果,證人丙○○均證稱該次通話後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以500元之代價取得海洛因,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該次業已交付海洛因予丙○○,則證人丙○○該次有以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供己施用,堪可認定。
⒎雖被告甲○○辯稱伊係與丙○○向「阿昌」合資購買毒品,
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按:⑴證人丙○○於檢察官偵結本案前均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則苟證人丙○○確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顯見其等2人頗有情誼,則何以證人丙○○在偵查中均未說明此情,反具結誣指被告係販賣毒品予伊之人?⑵再者,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都直接去大里市○○路的紐約遊藝場找「阿昌」,「阿昌」沒有聯絡電話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稱98年9月6日晚上我們有去跟「阿昌」買1000元,丙○○在旁邊等,我跟丙○○一人分一半云云,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謂合資購買乙節證稱:我是跟他合資,每人出500元,由甲○○去買,他向何人買我不知道,是約在塗城國小見面,拿到海洛因以夾鏈袋裝著,沒有看到甲○○拿其他海洛因在身上云云大相逕庭。⑶再觀諸前揭卷附2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2人對話從未提及如何合資之情節,甚且證人丙○○於取得毒品後,認份量不足時,乃係直接向被告甲○○抱怨「『你』為什麼才用一點點而已。」,而被告甲○○亦直接回稱「你們二人合夥用,要怪誰。」等語,則苟其二人係合資向「阿昌」購買毒品,則購得之數量多寡本非被告甲○○所能決定,何以證人丙○○在電話中係直接責問被告份量不足?且被告如身為合資購買者,既係與丙○○共同出資取得毒品一人一半,則其對取得毒品之份量多寡自應與丙○○感同身受,則其為何未與證人丙○○同為抱怨並向上手追究,反直接回應並怪罪證人丙○○個人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合資購買之情節不符。再參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合資購買乙節,於同一期日所證即反覆不一,與其於偵查中均明白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不符,足證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甲○○有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海洛因3次予證人丙○○之犯行,實堪認定。
㈣販賣予丁○○部分:
⒈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施用毒品來源?
)向「阿民」購買的。」、「(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3日18時許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約定在我住家附近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聯絡後10幾分鐘對方就來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本人來的。」、「(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6日8時43分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也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住處樓下,連絡後10分鐘他就送來了。」、「(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8日17時許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也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大里內新國小旁的媽祖廟,連絡後10分鐘他就送來了。
」、「(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10日譯文,問:
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也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土城國小,連絡後10分他就送來了。」、「(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11日12時許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買4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大里的媽祖廟,連絡後10分鐘他就送來了。」、「(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12日17時許譯文,問:是否為連絡交易毒品之內容?)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大里成功國中,連絡後10分鐘他就送來了。」等語。而丁○○嗣於98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號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可徵證人丁○○確有海洛因之需求無訛。
⒉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問:98年9月
間使用海洛因之來源?)都是請甲○○到大里塗城路幫我拿的。」、「(提示偵查卷第119至12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電話內容是否是你跟甲○○聯繫的電話內容?)是,98年9月3日的電話內容是我要甲○○到我家來接我,一起去唱歌,(後來改稱)是在我家住處樓下交壹包海洛因給我,我交給甲○○壹仟元。98年9月6日的電話內容是,因98年9月3日甲○○的大哥的海洛因品質太爛,成份不足,我要跟他換品質好一點的,我是要抱怨。」、「(問:98年9月6日打完電話後,是否有拿到海洛因?)沒有拿到海洛因,後來我於上午8時52分打給甲○○,是要約他去唱歌。」、「(問:98年9月8日兩次之通話內容?)我約甲○○在大里市內新國小旁之媽祖廟見面,我要跟他拿海洛因,我這次有拿到海洛因,我沒有給甲○○錢,因是補之前他給我品質不好的海洛因。」、「(問:98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的電話內容是何意?)甲○○98年9月8日補給我的海洛因品質還是太爛,我請他再補給我,該次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前,我有拿到壹包海洛因,我沒有給他錢。」、「(問:從98年9月3日、6日、8日、10日,你共拿到幾包海洛因?)我共拿到三包海洛因,我只給甲○○一仟元。」、「(問:98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之通話內容為何?)那是一個月前,我跟甲○○及其他朋友一起去吃飯,欠他八百元,要還他,我們約在大里成功國中見面,我有還甲○○八百元。」、「(問:你有跟甲○○購買過海洛因?)沒有,我有跟他一起購買。」等語。
⒊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第1次98年9月3日下
午有與丁○○通話,丁○○要約我去向「阿昌」買毒品,我有去找「阿昌」,我向「阿昌」買2000元的毒品,我與丁○○一人分一半。第2次98年9月6日上午是丁○○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東西有沒有換過,是因為我們之前買的毒品品質不好,問完之後我就跟他去向「阿昌」買毒品2000元,我與丁○○也是一人分一半。第3次98年9月8日我們是一起去向「阿昌」買毒品,我們是去大里市○○路買,買了2000元,買完毒品後當場我們一人分一半。第4次98年9月10日早上是丁○○要買毒品,這一次是丁○○要跟他朋友一起公家,他叫我分多一點給他,這一次也是跟「阿昌」買2000元,丁○○有跟我一起去。第5次98年9月12日下午丁○○是亂講的,他拿800元要還給我,我有與他見面,他單純要還我錢等語。
⒋而查,證人丁○○確有於98年9月3日晚上6時許,撥打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10分鐘後於丁○○住處樓下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而被告甲○○與證人丁○○均一致供承該通電話即係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經被告選任辯護人二度提示上開通話紀錄予證人丁○○確認結果,證人丁○○均證稱該次通話後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以1000元之代價取得海洛因,與被告甲○○供承該次有交付海洛因予丁○○之情節相符,則證人丙○○該次有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應可認定。
⒌又證人丁○○復於98年9月6日上午8時43分許,撥打甲○○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提及:「(丁○○)你東西有沒有換比較好的?」、「(甲○○)有呀,跟前幾天的不一樣。」、「(丁○○)可以的話就拿來吧」、「(甲○○)你在家裡嗎?」、「(丁○○)是呀。」、「(甲○○)好啦。」等語,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證人丁○○復再撥打甲○○之電話,查詢甲○○是否已出發,甲○○答稱業已出發,丁○○則稱其已在樓下等侯,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可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1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在住處樓下,連絡10分鐘後就送來了等情,要非無稽。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沒有拿到海洛因,我於上午8時52分打給甲○○,是要約他去唱歌云云,然按該8時52分之電話係緊接於該第1通查詢「東西」品質及被告甲○○允諾拿「東西」至證人住處之後,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供承:第2次98年9月6日上午是丁○○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東西有沒有換過,是因為我們之前買的毒品品質不好,問完之後我就跟他去向「阿昌」買毒品2000元,我與丁○○也是一人分一半等語,足見證人丁○○上開改稱未拿到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該次有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應可認定。
⒍又證人丁○○於98年9月8日下午5時02分許,撥打甲○○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提及:「(丁○○)好啦,我要1天的份」、「(甲○○)好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可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1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在大里內新國小旁的媽祖廟,要非無稽。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次有拿到海洛因,沒有給甲○○錢,因是補之前他給我品質不好的海洛因云云,然按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第3次98年9月8日我們是一起去向「阿昌」買毒品,我們是去大里市○○路買,買了2000元,買完毒品後當場我們一人分一半云云,已與證人丁○○所稱之補毒品情節不符;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丁○○於對話中已明白表示要1天的份,苟其所稱係補換毒品,則該換補之份量應屬固定,要非證人丁○○可自由決定,由是觀之,足認證人丁○○上開於原審審理之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丁○○該次有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堪可認定。
⒎又證人丁○○於98年9月10日下午8時23分許,撥打甲○○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提及:「(甲○○)來土城(應係塗城)國小」、「(丁○○)用多一點,我有2人要用。」、「(甲○○)好啦,我馬上出去。」,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1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在塗城國小,要非無稽。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甲○○98年9月8日補給我的海洛因品質還是太爛,我請他再補給我,該次我們約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前,我有拿到壹包海洛因,我沒有給他錢。」等語;然此與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第4次98年9月10日早上是丁○○要買毒品,這一次是丁○○要跟他朋友一起公家,他叫我分多一點給他,這一次也是跟「阿昌」買2000元,丁○○有跟我一起去等語等情已有未合。且販賣毒品乃為重罪,販賣毒品之人願挺而走險,無非係冀圖從中圖利,而證人丁○○既證稱其不知被告甲○○之上手為何人,顯與販賣者不熟識,於非親非故,復無特殊背景下,該出賣毒品之人豈有一再補換毒品予證人丁○○而分文未取之理,是證人丁○○於原審所證情節,悖離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情節,實無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丁○○該次有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1包,亦可認定。
⒏雖被告甲○○辯稱伊係與丁○○合資向「阿昌」購買毒品,
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按:⑴證人丁○○於檢察官偵結本案前均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聯絡後被告就送貨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係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則其於原審所翻異前詞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⑵再者,施用毒品者於毒癮發作時痛苦難耐,故多有穩定之毒品來源以確保取得毒品施用,然本案依被告甲○○所述,其等合資所購之毒品來源即綽號「阿昌」者,並無聯絡電話,其亦不知「阿昌」住所,有找到時才可購買毒品,亦即,每次是否可順利購買毒品均屬未定,準此,證人丁○○等人如何仰賴該甚不確定之購毒管道?且施用毒品者,每人施用之頻率、次數、份量均不一致,而合資購買時既未能從中獲利,且須相互聯絡、再予分裝,徒增不便,故於施用者自己須購買毒品時,恰遇他人亦需用毒品而合資購買,偶一為之或有可能。然依被告所述,本案被告乃係於密接之時日內,每次均與證人丁○○等人,共同往尋無從事先聯繫、不確知是否尋得之上手「阿昌」欲合資購買,其中於98年9月3日、9月6日甚且是同日內有2次欲前往合資購買,此顯有異於一般施用者購毒之情節。⑶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合資情節證稱:是請甲○○幫我跟他大哥拿,不知道他大哥叫什麼名字,沒有見過,錢是交給甲○○,交易地點分別是在丁○○住處樓下、媽祖廟、塗城國小等語,亦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都直接去大里市○○路的紐約遊藝場找「阿昌」,「阿昌」沒有聯絡電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稱丁○○有與伊一起去仁化路向「阿昌」買云云互核不符,益見所謂「合資購買」一節,純屬子虛。足認丁○○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顯係配合被告所為迴護之說詞,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甲○○有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販賣海洛因4次予證人丁○○之犯行,實堪認定。
㈤本件因被告甲○○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致無法查
知其販賣海洛因之實際利得,惟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等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本件被告與證人戊○○、乙○○、丙○○、丁○○均無深交亦非至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又不辭辛勞運送交付,而以原價買賣毒品海洛因之理,衡諸常理,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乙○○、丙○○、丁○○,自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乙○
○各1次、丙○○3次、丁○○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9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甲○○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且其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分別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上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利益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S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均係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置於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該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前開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98年9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丙○○以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在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福溝巷43之1號住處附近,以5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㈡98年9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丁○○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縣大里市成功國中前,繼由丁○○以1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1小包供己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參。且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亦有相同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丁○○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98年9月7日晚上伊係單純去丙○○住處找丙○○,並無毒品買賣;98年9月12日,是丁○○欠伊800元要拿來還伊,係單純還錢等語。而查:
㈠證人丙○○於97年9月29日偵訊中固稱:98年9月7日該次,
被告是直接來我家附近,是買500元之海洛因,連絡後10分鐘他就送來了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該次甲○○要來我家,沒有買賣毒品,也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與其前揭偵查所述,已有出入。而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丙○○於98年9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僅有:「B:8點半了。」、「A:我直接去你家」、「B:好」(見警卷第16頁),足認證人丙○○證稱該日被告有到其家中乙節,固屬實在,然觀之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節,尚無從因被告與證人丙○○有該通聯紀錄而推測該次見面即係買賣毒品,而除此之外,證人丙○○前於偵查中之指證,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無從遽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⑵另證人丁○○固於97年9月29日偵訊中證稱:98年9月12日該
次,是買1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在大里成功國中,連絡後10分鐘他就送來了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此次是一個月前,我跟甲○○及其他朋友一起去吃飯,欠他
800元要還他,我們約在大里成功國中見面,我有還甲○○800元等語;與其前揭偵查所述,顯有出入。而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丁○○於98年9月12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為:「(丁○○)世民,我滷蛋啦,要拿800還你」、「(甲○○)來國中這裡啦。」、「(丁○○)好啦」(見警卷第27頁),準此,該日2人之談話內容,確係提及還款之事,即難以此通聯紀錄引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佐證,而除此之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自亦無從遽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表示不想出賣被告等語,經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7日20時許譯文後,具結證稱:他(指被告)直接來伊家附近,也是買500元的海洛因,連絡後10分他就送來了,應是9月7日最後1次施用,地點在伊家附近的大里市○○路,買後就施用了等語。則證人丙○○經心理掙扎後,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顯見其與被告素無仇恨,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堪予採信。是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日與伊並無買賣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㈡又查,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98年9月12日17時譯文後,具結證稱: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大里成功國中,連絡後10分鐘他就送來了等語。於交互詰問先證稱:此次是1個月前,我跟甲○○及其他朋友一起去吃飯,欠他800元要還他,我們約在大里成功國中見面,我有還甲○○800元等語,後證稱:(問:為何你於偵查中證述98年3月12日之通聯,均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均有付款及取得海洛因?)12日……甲○○有請伊施用海洛因,伊當場在路邊以注射針筒注射等語,再經辯護人詰問後則證稱:伊和甲○○是合資,伊請甲○○跟他大哥買的等語。則證人丁○○就9月12日取得之海洛因之來源,於同一期日證述不一,其憑信性自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再者,依毒品之交易習慣,雙方為躲避警方查緝,極為隱密,且為防免談話內容洩露行蹤,多以男生、女生、1或1張、一半、借或還等語代替毒品之名稱及數量,甚有長期購買毒品者,因屢次約定相同之地點及數量、價金,雙方基於此種默契,僅需告知見面即分別前往特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之事。而參酌證人丙○○於98年9月3日至6日,與被告有多達3次之毒品交易紀錄,證人丁○○於同年月12日,亦告知此次購買價格800元及約定在(成功)國中附近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則證人丙○○係向被告長期購入毒品之人,且前已於偵查中證述通話後有交易買賣毒品等情,是否僅以譯文中未提及交易毒品細節及因證人丁○○提及還錢等語,而認被告於通話後均無販賣毒品之情?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仍以證人丙○○、丁○○前揭前後不一,復均顯有瑕疵而無可採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㈠│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二│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㈡│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三│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㈢⑴│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四│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㈢⑵│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五│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㈢⑶│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六│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㈣⑴│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七│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㈣⑵│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八│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㈣⑶│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九│如事實欄一│甲○○販賣第一級│未扣案門號00000000│││㈣⑷│毒品,累犯,處有│23號行動電話壹支(││││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毒品│││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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