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8號、第4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無罪。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於乙○○與丁○○有債務糾紛,乙○○乃委託丙○○出面向丁○○索討債務,並提供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丙○○,丙○○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五秒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丁○○催討債務,丁○○向丙○○表示未積欠任何債務,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丁○○恫稱:「...你就會看見我怎麼處理你們這三、四個,我單純跟你講就是這樣,時間你來約,我會找『 阿利 』一起出來,現場的人,我叫警察來也無所謂,我會保護你的安全回去,但是我跟你講,如果那天講的沒有結論,下一次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可以這樣告訴你而已。...。好,我跟你說,沒關係,你如要去法庭上講那你就去法庭上講,反正你一定會在路邊走路嘛。...。你就是對我說要你 昇芳 去關,你去監獄關時,我再叫人好好跟蹤你,這樣而已,出來再處理。...。我五天內問『阿利』說昇芳有無跟他約時間談,如再沒有約,那不好意思,我就不再這麼軟了,因為我給你的空間已經夠大了,你父母我也答應他們,等判決下來再處理。...。我哪有要把你怎樣,你注意看就好,我要對你怎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後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獲知丁○○報警後,竟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丁○○恫稱:「...現在我告訴你,我已經翻臉了你聽懂嗎?你去報警我不爽,你報什麼警,你是告爽的是嗎?世間事有欠錢不必還的嗎?...。我答應他幫你處理,結果你竟然給我搞這個,...,我告訴你,你膽子真大,年輕人。...。你自己想清楚,大家都要生活,你吃飽閒閒,吃的呆呆,裝的槌槌,你身敗名裂。...。報紙刊下去沒差嘛,可以刊報紙的,對嗎?丁○○這樣不行嗎?...。你如果不處理,我很早前都跟你講完了,好好處理你。...。你準備看報紙就好了,第一項先看報紙,...。 謝董 ,你今天很行,先告我恐嚇,謝謝啊,有空到監獄相見,反正要抓去關,你也抓去關,到監獄相見,到監獄相見啊,你就吃飽飽,裝槌槌啊,每天吃飯要裝槌槌喔,不要吃太飽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後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本案告訴人所提供之下述錄音譯文,乃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業經本院以電腦設備予以顯示聲音,並確認該錄音聲音係被告丙○○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之記載相符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在卷,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此踐行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是上開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受乙○○之託,向丁○○催討債務,並先後於撥打上開證人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丁○○通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借錢給乙○○,乙○○將部分款項轉借給丁○○,之前丁○○在高等法院出庭時,曾留電話給伊,要向伊解釋他沒有欠乙○○錢。因為丁○○有找人要跟伊談錢的事情,但約了時間又不出現,伊很生氣才打這二通電話給丁○○,伊在這二通電話的講話語氣比較不好,是因為一時氣憤,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且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是丁○○設計話題激怒伊,整個過程感覺上丁○○並無畏懼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依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兩人通話之時間僅十二秒(見偵卷第三二0八號第四四頁),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下述之第一次撥打電話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實不無可疑?反而,於同年月十日,被告丙○○於十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及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五秒許,接續以相同門號撥打電話予證人丁○○(亦為相同門號),該次通話時間各約為十一分十一秒及一分二十五秒(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合計約十二分三十六秒與本院勘驗之第一次電話總時間為十三分二十四秒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再參以上開第一次錄音譯文中,有明確提到今天星期五,而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為星期五(四月十六日則為星期四),及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顯然被告撥打第一次電話(即犯罪事實一)之時間應係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及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五秒許,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一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情形如下:①第一次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及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五秒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②第二次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九分四十秒,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
(三)本院勘驗證人丁○○於偵查中所提前揭二次電話之錄音光碟,依原審所附之譯文勘驗結果,被告丙○○與證人丁○○之間有以下對話內容,有二份譯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1.第一次電話(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丙○○答:重點是你根本沒有那個本錢跟我吵架。
丁○○答:不是啦,我跟你說。
丙○○答:我只是要說這樣而已啦。
丁○○答:我現在在外面,現在來說沒關係。
丙○○答:我重點跟你說一說就好了。
丁○○答:好。
丙○○答:對方就是要錢而我也是要錢而已。
丁○○答:你們要?丙○○答:你就會看見我怎麼處理你們這三、四個,
我單純跟你講就是這樣,時間你來約,我會找『阿利』一起出來,現場的人,我叫警察來也無所謂,我會保護你的安全回去,但是我跟你講,如果那天講的沒有結論,下一次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可以這樣告訴你而已。
丁○○答:沒關係,我就是到法庭上去跟『阿利』說,我甘願到法庭上說,判決後再說。
丙○○答:好,我跟你說,沒關係,你如要去法庭上
講那你就去法庭上講,反正你一定會在路邊走路嘛。
丁○○答:我就是打算到法庭去講,我就先跟你說這
樣而已,我到法庭去講的時候,你也可以到法庭上聽啊。
丙○○答:你就是對我說要你昇芳去關,你去監獄關
時,我再叫人好好跟蹤你,這樣而已,出來再處理。
丁○○答:你現在是在?丙○○答:我告訴你喔,一件事沒完結,兩件事絕對
要處理,你錄音也無所謂,你說我恐嚇你也無所謂,我都絕對沒差,因為我說你這個人不到黃河不掉淚,你如果說認為你會擔心你的危險,很單純,我向你保證,我的人格你可以去問的,我不是遊手好閒的人,你都可以出去問。
丁○○答:你說怎樣我聽不懂。
丙○○答:你如果要激怒我,昇芳你激怒我,我只能
跟你這麼講而已,而你如果要出來講,時間地點給你選,我會讓你平安回去,你不用擔心。
丁○○答:沒關係,我先跟阿利談好再說。
丙○○答:我跟你說,你要跟『阿利』講,現在要訴訟剩十天而已喔。
丁○○答:沒關係,我跟『阿利』說。
丙○○答:我五天內問『阿利』說昇芳有無跟他約時
間談,如再沒有約,那不好意思,我就不再這麼軟了,因為我給你的空間已經夠大了,你父母我也答應他們,等判決下來再處理。
丁○○答:你是要對我怎樣?丙○○答:我哪有要把你怎樣,你注意看就好,我要
對你怎樣。」
2.第二次電話(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丙○○答:(模糊)你不就出來,報什麼警?
丁○○答:怎樣,你現在是怎麼回事?丙○○答:現在我告訴你,我已經翻臉了你聽懂嗎?
你去報警我不爽,(模糊)你報什麼警,你是告爽的是嗎?世間事有欠錢不必還的嗎?丁○○答:我有欠你錢嗎?丙○○答:你沒有欠我錢,是『阿利』委託我替他處理這些的事。
丁○○答:『阿利』委託你替他處理這些的事。丙○○答:我答應他幫你處理,結果你竟然給我搞這
個?你這個人真的是王八蛋,(模糊)剛好而已,我告訴你(模糊),你膽子真大,年輕人。
丁○○答:你不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我怎樣,我
不會怕嗎?丙○○答:打電話給你不行喔?打電話給你不行喔?
(模糊)你有欠他錢嗎?丁○○答:我何時欠他錢?我有欠你錢嗎?丙○○答:(模糊)丁○○答:我有欠你錢嗎?丙○○答:你沒欠我錢,我告訴你,(模糊)。丁○○答:我有欠你錢嗎?我不認識你,你丙○○我不認識你。
丙○○答:(模糊)大家都認識你,(模糊),大家就
認識你了,幹!丁○○答:你現在是?你現在是恐嚇我的家人就是了。
丙○○答:你自己想清楚,大家都要生活,你吃飽閒
閒,吃的呆呆,裝的槌槌,(模糊)你身敗名裂。
丁○○答:我有欠你錢嗎?丙○○答:報紙刊下去沒差嘛,可以刊報紙的,對嗎?
丁○○這樣不行嗎?丁○○答:我跟你沒什麼,我跟你沒什麼錢的關係吧?丙○○答:我等一下就到派出所了,你自己注意就好了,(模糊)。
丁○○答:你現在又再恐嚇我了就是了。
丙○○答:你如果不處理,我很早前都跟你講完了,(模糊)好好處理你。
丁○○答:你要處理我就是了。
丙○○答:你準備看報紙就好了,(模糊),第一項先看報紙,(模糊)。
丁○○答:你現在又再。
丙○○答:謝董,你今天很行,先告我恐嚇,謝謝啊
,有空到監獄相見,反正要抓去關,你(模糊)也抓去關,到監獄相見,到監獄相見啊,你就吃飽飽,裝槌槌啊,每天吃飯要裝槌槌喔,不要吃太飽啊。」
(三)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片)。伊不認識丙○○,伊曾經跟乙○○合夥做生意,伊跟他們二人並無債務糾紛,他們會來找伊要債,是因為之前伊跟乙○○有合作一件工程,伊開工程保證票交給乙○○,保證工程履約完成,工程完成後,乙○○應該把票還給伊,但工程完成後,乙○○沒有把票還給伊,甚至把票賣給地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乙○○,因為以前伊跟乙○○有合夥做工程,伊不認識丙○○,但案發前有見過他,因為丙○○有找過伊,表示他要代表乙○○向伊討債。案發前丙○○有打電話給伊的,告訴伊他是代表乙○○來討債的,伊有問是誰給他伊的電話號碼的,他說乙○○跟他講的。(你跟兩名被告有無債務糾紛?)伊跟乙○○是有一件工程票的糾紛,伊開給乙○○三十二張工程保證支票,因為伊跟乙○○合夥做工程,這個合夥契約從頭到尾都是用伊名字跟地主簽約,伊要退股,而乙○○要跟地主領投資款,乙○○為了保障,叫伊開支票,但乙○○卻認為那是伊向他借錢的支票。伊跟丙○○不認識,伊跟他沒有任何債務糾紛。(你有沒有曾經主動找人要去找丙○○談債務的事情,但是後來沒有見到面?)伊從來沒有主動找人去找丙○○,每次都是丙○○主動打電話來找伊。(你是不是有案件在高等法院審理?)就是剛剛講的保證票的事情,之前是在臺中高分院審理,現在是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你有無去臺中高分院出庭的時候將自己的電話號碼交給丙○○?)沒有。(你有沒有自己跟丙○○講過你自己的電話?)沒有。(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錄音譯文,這份錄音譯文是否你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是的。(提示本院即原審卷附「譯文1」,與你於偵查中提出之譯文內容不符,有何意見?)伊的譯文是照伊聽到認為的意思打的,不是逐字打的,所以跟法院的譯文不一樣。(為什麼丙○○會打這通電話給你?)他說要替乙○○來向伊討債,這通電話主要的內容也是在講討債的事情。(除了丙○○這一次打電話給你要幫乙○○討債之外,在此之前丙○○有無出面說要幫乙○○討債?)他於九十七年中就有到伊家去威脅伊父親,叫伊父親出面替伊還債,伊父親因為害怕有去報警,警察有到伊家,所以留下他的資料,九十七年十二月丙○○去伊家,在伊家前面向伊表示他要出面幫乙○○討債,伊說沒有欠乙○○錢,如果有欠錢請他們去民事法庭叫法官查明,他就一直罵伊,那次不歡而散,之後伊去報案,警員說如果有恐嚇的情事要錄音..。(提示本院即原審卷附「譯文1」,這次通話丙○○講的內容是否會讓你感到害怕?)會。(請你指出這次通話丙○○講的哪些內容會讓你感到害怕?)第一頁第十九行丙○○說「你就是對我說要你昇芳去關,你去監獄關時,我再叫人好好跟蹤你,這樣而已,出來再處理」,倒數第五行丙○○說「我五天內問阿利說昇芳有無跟他約時間談,如再沒有約,那不好意思,我就不再這麼軟了,因為我給你的空間已經夠大了,你父母我也答應他們等判決下來再處理」,最後一行「我那有要把你怎樣,你注意看就好,我要對你怎樣」。(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這份錄音譯文也是你交給檢察官的?)是的,通話時間是我四月十六日報案之後,這通電話的通話時間是五月六日十三點五十九分。(這通跟剛剛提示給你的那一通,共計兩通電話,丙○○都是打你○九三八那支電話?)是的。(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譯文2」,本院即原審聽的譯文內容跟你提出的譯文內容不太一樣,有何意見?)伊沒有逐字打,伊是照伊聽到的內容伊認為的意思打的。(丙○○打這通電話的用意為何?)因為他不滿伊去報警。(這通電話丙○○講的通話內容是否會讓你感到害怕?)會。(請具體指出哪些通話內容讓你感到害怕?)第二十二行「報紙刊下去沒差嘛,可以刊報紙的,對嗎?丁○○這樣不行嗎?」,第二十六行「你如果不處理,我很早前都跟你講完了,好好處理你」,最後面那一句「謝董,你今天很行,先告我恐嚇,謝謝阿,有空到監獄相見,反正要抓去關,你也抓去關,到監獄相見,到監獄相見啊,你就吃飽飽,裝槌槌啊,每天吃飯要裝槌槌喔,不要吃太飽啊」。(提示「譯文2」第二十行,「你身敗名裂」,這句話之前講了什麼你記得嗎?)他是說他一定會搞得讓伊跟伊家人身敗名裂。(提示「譯文2」第二十八行,「第一項先看報紙」這句話前面跟後面是講什麼你還記得嗎?)他的口頭禪是髒話,他講話的過程都是夾雜髒話,因為伊覺得很難聽,所以就不錄了,所以就聽不太清楚。(提示「譯文1」第一頁第七行丙○○答「對方就是要錢而我也是要錢而已」,你回答「你們要?」,再來丙○○就說「你就會看見我怎麼處理你們這三、四個,我單純跟你講就是這樣,時間你來約,我會找阿利一起出來」,這個「阿利」你知道他是指誰嗎?)就是指乙○○,因為伊都叫乙○○「阿利」,至於丙○○提到的處理三、四個應該是指伊跟伊的家人。(提示「譯文1」第一頁第十二行,丙○○講「下一次我要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這句話是否會讓你害怕?)伊很害怕。(提示「譯文2」倒數第五行提到「準備來看報紙就好」,有兩個模糊,對照你聽的譯文,那個模糊是講什麼?)丙○○對伊說「反正你如果不處理,就看我如何處理你就是了,叫你到時候去看報紙就知道我如何處理你」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丁○○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與上開行動電話受信紀錄查詢結果所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情形,及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勘驗前揭二次電話之錄音光碟中被告丙○○與證人丁○○對話內容,互核一致,自堪信證人丁○○上開證述可堪採信。
(四)參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即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這二通電話譯文是否你與丁○○的對話內容?)是。(其中所提到的「阿利」是否就是乙○○?)是。(如何知道丁○○與乙○○有糾紛?)乙○○在九十三年間跟伊說,因為伊要向乙○○要回之前伊借他的錢,他說被丁○○騙了,因為借給丁○○的錢,變成丁○○所稱的保固支票,錢要不回來,乙○○向伊借的錢,有一部分轉借給丁○○。(乙○○是否有委託你代為處理他與丁○○的糾紛?)是,訴訟過程他要伊去旁聽,並提供意見給律師,因伊本身是做工程,可以就工程部份的意見提供給律師。(勝訴之後,乙○○有無請你去問丁○○何時還錢?)有。(乙○○如何跟你說?)乙○○的意思就是要伊去跟丁○○要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五)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丙○○對證人丁○○之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以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且證人丁○○亦已證稱上開言詞足使其心生畏懼,且有對證人丁○○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危害之虞,被告丙○○所辯其係因一時激動、被激怒,則屬犯罪動機問題,對其已為恐嚇之言詞,要無影響;且綜觀上開譯文亦未見有何遭設計之情。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足認因乙○○與丁○○有債務糾紛,乙○○乃委託丙○○出面向丁○○索討債務,並提供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丙○○,丙○○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於十時五十四分十五秒、十一時二十分四十五秒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向丁○○催討債務,丁○○向丙○○表示未積欠任何債務,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向丁○○恫稱:「...你就會看見我怎麼處理你們這三、四個,我單純跟你講就是這樣,時間你來約,我會找『阿利』一起出來,現場的人,我叫警察來也無所謂,我會保護你的安全回去,但是我跟你講,如果那天講的沒有結論,下一次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可以這樣告訴你而已。...。好,我跟你說,沒關係,你如要去法庭上講那你就去法庭上講,反正你一定會在路邊走路嘛。...。你就是對我說要你昇芳去關,你去監獄關時,我再叫人好好跟蹤你,這樣而已,出來再處理。...。我五天內問『阿利』說昇芳有無跟他約時間談,如再沒有約,那不好意思,我就不再這麼軟了,因為我給你的空間已經夠大了,你父母我也答應他們,等判決下來再處理。...。我哪有要把你怎樣,你注意看就好,我要對你怎樣。...。」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丁○○,使證人丁○○心生畏懼,嗣經證人丁○○報警處理。而被告丙○○獲知證人丁○○報警後,因而心生不滿,再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證人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向證人丁○○恫稱:「...現在我告訴你,我已經翻臉了你聽懂嗎?你去報警我不爽,你報什麼警,你是告爽的是嗎?世間事有欠錢不必還的嗎?...。我答應他幫你處理,結果你竟然給我搞這個,...,我告訴你,你膽子真大,年輕人。...你自己想清楚,大家都要生活,你吃飽閒閒,吃的呆呆,裝的槌槌,你身敗名裂。...。報紙刊下去沒差嘛,可以刊報紙的,對嗎?丁○○這樣不行嗎?...。你如果不處理,我很早前都跟你講完了,好好處理你。...。你準備看報紙就好了,第一項先看報紙,...。謝董,你今天很行,先告我恐嚇,謝謝啊,有空到監獄相見,反正要抓去關,你也抓去關,到監獄相見,到監獄相見啊,你就吃飽飽,裝槌槌啊,每天吃飯要裝槌槌喔,不要吃太飽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丁○○,使證人丁○○心生畏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乙○○有與之共犯(詳後述),原審 認渠 等二人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固非可採,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已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而失所附麗,應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審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丙○○上述情節,而量處拘役五十日。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由本院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無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證、上開錄音譯文、通聯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跟丁○○有債務糾紛,之所以將這件事告訴丙○○,是因為伊借給丁○○的錢,有一部份是伊向丙○○借的,伊未提供丁○○的電話予丙○○,也沒有叫丙○○去恐嚇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有將證人丁○○之電話提供予被告丙○○已如上述,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信。
(二)雖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還叫丙○○來恐嚇伊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稱:丙○○對伊說是代表乙○○來要債等語,此情核與上開通聯譯文相符,是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乙○○還叫丙○○來恐嚇伊云云,要屬其自行推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乙○○有提供證人丁○○之電話電號予同案被告丙○○之情。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共同被告丙○○於為犯罪事實一之前或當時,有與被告乙○○共同謀議要向證人丁○○恐嚇之證據資料,亦無其等二人有何基於共同犯意而分擔之情,且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即稱其因受丁○○之影響而為上開話語,顯然共同丙○○為上開第一次恐嚇時係出自突然,且依第一次錄音譯文所示,共同被告丙○○提及被告乙○○部分,僅有「我會找阿利一起出來」、「我五天內問阿利說昇芳有無跟他約時間談」等語,依此情可知:共同被告丙○○與證人丁○○談好之後,還要找被告乙○○確認。亦無從認斷被告乙○○與丙○○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既被告乙○○僅係委託丙○○索討債務,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乙○○要丙○○以恐嚇方式為之,自尚難僅被告乙○○提供證人丁○○之電話號碼予共同被告丙○○即推論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丙○○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之犯行,且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被告乙○○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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