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每期1個月,自實際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即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1.72%加年利率5.57%訂定,嗣後隨原告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7.47%),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乙○○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
帳卡明細單、定儲指數利率表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