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查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認係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具保覓保無著,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連同共犯共計十三人提起公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雖否認犯行,其犯行經被害人指訴甚詳,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復有本件犯行,且本件涉嫌多次恐嚇取財犯嫌,除本案及上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檢察官起訴部分外,依卷內所示仍有諸多被害人,尚待查明,足徵被告有逃亡之虞及與共犯或被害人串證之虞,就恐嚇取財部分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審理後解除禁見,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被告甲○○涉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尚未確定),本院雖認定被告以「巨洋保全」名義向各該商家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及在律師事務所內恐嚇等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本案尚未確定,而被告係累犯,且犯罪情節非輕,雖已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其餘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