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甲○○
4號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9月4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2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5日向苗栗縣三義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1頁),且由是可知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葉梅妹 到庭結證稱:兩造同住時感情很好,原告不會打、罵被告,但被告來臺居住約1年多,返回大陸後就不回來等語(見卷第28至30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姐 張鳳英 到庭證稱:兩造同住時感情不錯;被告於94年9月間返回大陸後,就沒再回來,原告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是被告之前的先生接聽的,他們還有一個小孩,該名男子承認是被告的先生等語(見卷第30、31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婚後於94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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