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股票失利,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40,000元,除負擔家計外,所餘無法支付債務及利息,積欠債務共3,484,977元,而目前僅有現金290,00
0元及兩輛汽車約值50,000元,共340,000元,因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查:債務人向多家銀行借貸共欠3,484,977元,而僅有現金及汽車共約340,000元,依「90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任破產管理人者,以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本件依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0,000元,屬財團費用,應優先受償,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所餘僅310,000元,可供債權額3,484,977元比例分配,債權人所分得不足10分之1,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每月薪資40,000元,如全部債權人均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及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因之執行法院如依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者,實務上均只扣薪3分之1,即約13,300元,餘26,700元可供被告及家屬生活之需,依此計算一年債權人可受償159,
600元,以10年計算1,596,000元,如此被告及家屬生活無虞,而債權人可受較多受償,兩蒙其利,足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