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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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2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少連 偵緝字第1、2、3號、10
6年度偵字第7608、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強制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子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侯認 郭建麟 (民國00年0月0生,案發時為19歲)遲未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欠款,竟夥同少年林○傑(00年生)、張○愷(00年生)及石○辰(00年生;以上3人詳細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於
105年11月30日1時30分許,由少年林○傑誘騙郭建麟至新竹市○區○○街○號0樓之夜店,再由陳子侯以三秒膠封住郭建麟之口後,復由陳子侯、少年林○傑、張○愷、石○辰分持安全帽、球棒及以徒手及腳踹打郭建麟頭部及身體,使郭建麟受傷(傷害部分業經郭建麟撤回告訴,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郭建麟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本票3張、3,60
0元之本票1張(均未扣案)作為償付欠款之用,而使郭建麟行此無義務之事(其餘起訴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郭建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公訴人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子侯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31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訴字卷第7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建麟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傑、張○愷、石○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5至22、63至64頁),且有警員 周可薇 於106年3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少連偵字第23號卷第4頁),當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成年人,其夥同少年林○傑、張○愷
及石○辰強令郭建麟(非少年)簽立本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夥同前揭少年3人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上開少年3人共犯強制罪,且理由交代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主文僅論以有期徒刑最低度之2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宣告刑),未依法加重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事實欄所載部分撤銷改判,且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另有搶奪、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此次僅因被害人郭建麟遲未還款,竟以上開方式強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但終究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姐、離婚、在市場送貨、幼子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自由受限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前揭少年3人強令被害人郭建麟簽具事實欄所載本票共4張,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少年林○傑、石○辰各拿1張1萬2,000元之本票、少年張○愷則拿3,600元之本票,後來少年林○傑、石○辰都將本票拿給被告保管,被告已在其住處將該3張本票都撕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緝字第3號卷第32頁),則被告實際取得之1萬2,000元本票3張業已遭其撕毀丟棄滅失,且該4張本票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在被害人業已不追究之情況下,沒收是否仍存在已有不明之本票,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前揭法律明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